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2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18萬694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業經原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其復於第二審追加臺中榮總等3人,及追加保訓會、退輔會為他造當事人,均未徵得其等同意,自已損及其等審級利益,並有礙其等防禦權之保障(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參照
查系爭番地於日據時期登記為田秋龍與他人分別共有,嗣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登記,系爭土地前已浮覆而回復原狀,被上訴人為田秋龍之繼承人(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㈡),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至於原告雖另提出法律見解,即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772號判決先例(訴卷第99至101頁),但業經最高法院決議不再援用,因與現行之強制執行法及非訟事件法規定不符,且無裁判全文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請求權基礎為票據法律關係,然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所示,支票付款人所負之付款義務,非屬票據債務,原審判決依票據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予被上訴人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2年6個月,因此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6萬8,620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上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分之一為吳家山遺產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基於該公同共有債權請求被告為給付,依上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乃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原告得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
是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杰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惟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仍應考量該等陳述有無具有「
所示各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1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
日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101頁),可見羅康淑錦上開存款顯應足夠渠餘生日常生活所需,尚未達不能以渠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經查,本件被告於107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次被告於108年間再次施用毒品,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即應依法追訴。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1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認系爭房屋係契約成立後始興建完成,則上開漏水之瑕疵,顯係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鑑定結果認漏水係因防水層失效所致,被告築科公司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不可歸責,依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
16年確定;附表編號32、33所示之罪,則經本院於111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再被告僅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暨前揭最高法院決議要旨,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