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字第13號民事判決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故而,上訴人主張高醫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於法未合。㈡鐘育志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就原告請求陳孟鉫按月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經查,原告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請求陳孟鉫就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損害部分,
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並刊登本件判決於個人臉書粉絲專頁上,均屬無據。
樓頂樓進行全面性防水工程後,仍以小額修繕工程分項提案方式進行維修,未見其有何因過失而怠於執行共用部分修繕、管理及維護事務等節;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過失侵害其權利之情事,其依民法第184條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刑案向廖富毓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所受敗訴確定之損害,為無理由等情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楊峻岳賠償208萬元本息。
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5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5萬9000元逾10萬元部分,即每月溢付5萬9000元薪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7成(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即1萬7,990元【計算式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蘇玉章等2人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並辦理第三次移轉登記予劉建德,已侵害系爭公業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因蘇玉章等2人均各有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8,371,542元,依民法第184條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合約第9條第1項、第11條第2款、第5款、第1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6萬6,665元、
㈡傷害行為部分:⒈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