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30號民事判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三、得心證之理由:(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將自然人憑證及身分證等可申辦金融帳戶之重要個人資料交予身分未明之第三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並於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登載錯誤價格且拒絕更正,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5條之保護他人法律,若車位價格僅95萬元,古羽岑卻支付14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⒈醫療費用:①原告吳雅玲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030元、②原告林陳頭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
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78條、第48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款項本息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