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聲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李正忠之被繼承人黃雪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有泉,惟林有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侵害信託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
、李正忠之被繼承人黃雪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筆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相對人林有泉,惟林有泉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上開信託財產,侵害信託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
上訴人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追加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億3100萬元(本院卷二第296、299頁),核與被上訴人本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原告承保AVD-1666汽車之車體損失險,並已依照保險契約給付賠償金額57,959元,扣除零件折舊費用後,為42,314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施用詐術使伊背負42萬元貸款並賠償4萬元違約金,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尤南威事後配合謊稱自己撞毀系爭車輛掩飾系爭車輛早已報廢之事實,亦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一,爰依民法第184條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故意或過失,不以行為人明知全部犯罪計畫為必要,行為人對於其行為將侵害他人權利具有故意或可得預見而未注意,即應負侵權責任。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配偶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3項所規範之保護客體。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則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債權讓予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50元。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