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23號行政判決
(即前述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第
(即前述之「系爭公投提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第
(二)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係保障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未明示須以婚姻之形式為之,而交由立法形成,原
但釋字第748號解釋(106年5月24日)是關於同性戀者與異性戀者在性別平等方面的闡釋。
然而,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排斥或歧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然而,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排斥或歧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何況釋字第748號解釋已肯認同性伴侶在婚姻自由的平等保護,雖然從該號解釋並不會推論出通姦罪應該廢除的結論,但確實提供我們一個得以重新思索刑法介入婚姻家庭妥適與否的契機
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文意旨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是由此解釋文意旨
被告雖辯稱無論投票結果如何,原告仍得行使司法院釋字第748號之婚姻自由權云云。
被告雖辯稱無論投票結果如何,原告仍得行使司法院釋字第748號之婚姻自由權云云。
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
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第10條第4項規定函請戶政機關於
原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涉及性別歧視,違反性平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意旨,顯見該考績辦理已違反上位規範,並與保障性別平等現今所公認價值判斷有異,原判決未查
易言之,本公投標的並未排除其他法律以『婚姻』及其他形式來保障同性別二人經營永久共同生活權益,已然廓清而無牴觸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虞。
」,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
,案經被告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4
㈡民法有關婚姻排除同性間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結合,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下稱748號解釋)宣告違憲,故民法親屬編第2章關於婚姻等規定(下稱現行民法婚姻規定)
尤其是「①憲法保障同性間得以結婚之權利,已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確認,不會因本次公投結果而有所變更」部份,顯然扭曲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並無框架同性別二人
二、惟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責成相關機關應於2年內完成相關法律修正或制定,其僅須使同性之間能與異性之間享有平等之結婚權利,並未限定須修正民法或以其他法律另定之。
現行法制只保障異性婚姻,不保障同性婚姻之現狀,已被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下稱釋字第748號解釋)宣告違反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規定而無效,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
顯與相對人107年10月24日公告之意見書內容有所不符,且其內容,顯扭曲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並無框架同性別二人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