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593號行政判決
該提案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
該提案經相對人於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解釋規定、憲法平等權及比例原則,合於公投法規定,依公投法第10條第
又原告甲○○為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聲請人;原告丙○○、戊○○已為同性伴侶註記之同性伴侶;原告庚○○與其西班牙籍同性伴侶已於西班牙合法結婚;原告壬○
⒉原處分之效力及其執行無論對整體社會或對原告,均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無論依據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條、第49
社會上對於個人之情感與性自主權意識逐漸建立,對於多元之情感模式之尊重亦成通念,鈞院大法官亦於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認定民法未保障同性婚姻之結婚自由牴觸憲法之規定
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參解釋文
再抗告論旨以:上開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同性成立永久結合關係之2人應受憲法保障,即不應與異性婚姻為不同對待。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下稱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釋憲事件,認相對人違法受理就民法限制同性結婚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
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6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略謂: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
然而,在我國,同性性傾向者過去因未能見容於社會傳統及習俗,致長期受禁錮於暗櫃內,受有各種事實上或法律上的排斥或歧視(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對此,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認為:「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參解釋文
2.按同性戀乙詞雖屬中性,同性戀之行為基於男女平權之觀念及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及第7條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亦不應受到譴責、非難、及歧視,此並於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三、查原告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釋憲事件,認被告違法受理就民法限制同性結婚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已違反大審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屬程序違法,且已僭
,爰於法制化完成前請戶政機關婉轉妥為說明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請渠等先辦理「同性伴侶註記」,如法制化完成後即得依法辦理相關登記,倘超過2年後仍未完成法制化作業者,戶政機關應依釋字第
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更已承認同性伴侶間應可結為民法上之婚姻結合關係,更無否認同性伴侶間有事實上夫妻關係,且在理由書中明白指出過往並未將事實上夫妻限於「異性伴侶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所以明示「遲未立法之效果」,在於警惕立法機關「限期立法」,並解決立法怠惰之最終手段。
⒊又被告與A女相差50餘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可參,然現今社會之性觀念日趨多元、開放,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亦肯認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故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關於婚姻規定,自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宣告違憲之日起,已不再能作為禁止(拒絕)相同性別二人結婚登記之依據。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06年訴字第52號訴願人臺灣宗教團體愛護家法定代理人張守一下列訴願人因釋憲事件,不服本院106年5月24日釋字第748號
經查,上開釋憲聲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5年5月24日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在案,停止訴訟原因已不存在,應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