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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414號

釋憲行政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侯東昇江幸垠沈應南蘇嫊娟鄭忠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7年度裁字第414號

抗告人
台灣宗教團體愛護家庭大聯盟
代表人
張守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司法院間釋憲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釋憲事件,認相對人違法受理就民法限制同性結婚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已違反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屬程序違法,且已僭越立法權,違背憲法規定,屬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之釋憲聲請,違背相關法律」違法在先及「釋字第748號釋憲程序違法並違憲」違法在後,該釋憲案應「宣告釋憲程序失效」,暨訴願決定均撤銷。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6年5月24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該號解釋係聲請人祁家威於102年間向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同性結婚登記被拒,其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於104年8月向被上訴人聲請解釋,主張民法第972條、第973條、第980條及第982條規定,限制同性結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該號解釋另一聲請人臺北市政府係於104年11月聲請解釋,主張民法婚姻章規定違憲。案經相對人併案審理,於106年5月24日公布上開解釋。經核相對人所屬大法官會議受理臺北市政府等聲請同性婚姻之釋憲案,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乃依憲法第78條規定行使釋憲權,係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相關爭訟亦非屬行政法院之權限。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因原審無審判權,且無從命為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為由,而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臺北市政府及行政院之聲請釋憲程序均違法,相對人不應受理,卻違法受理,其後相對人就釋憲之行政或準備程序及過程、內容均屬無效,應屬行政法院承審之權力範圍,原裁定以無審判權為由,將抗告人之訴駁回,顯不合理,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本院查,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其所稱法律別有規定,例如司法院大法官所為解釋憲法或審理政黨違憲解散案件,即屬之。蓋司法院依憲法第78條規定,具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準此,司法院大法官依據「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之規定,行使釋憲權,乃屬司法權之行使,非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可比,當事人對之若有爭議,即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範圍。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違法受理祈家威就民法限制同性結婚所提之釋憲申請案,予以受理並作成釋字第748號解釋,已違反先前之釋憲內容,扭曲現行法律適用且僭越立法權,而提起本件訴訟。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且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應以裁定移至管轄法院之事件,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人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江 幸 垠

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鄭 忠 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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