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48號解釋文闡述同性二人婚姻自由權利應受法律平等保護之後,108年5月24日生效施行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業已明文肯認並保障相同性別之
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準此,如僅制定伴侶法,並未能使相同性別之二人結婚,不符合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要求。
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釋字第748號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審酌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參加人於107年4月6日補正,再經被上訴人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
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3月9日舉行聽證會釐清相關爭點,參加人於107年4月6日補正,再經被上訴人107年4月17日第505次會議決議:「本案經提案人之領銜人補正後,符合釋字第748號
二、原告祁家威與同性別原告丘國榮(馬來西亞籍)2人,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釋字748號施行法)第4條等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結婚登記,
三、基於以上,本案若獲通過,政府將尊重依法所進行之公投結果,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進行同性婚姻相關法規修正工作並送立法院議決。」
性質上屬獨立訴訟,刑事訴訟判決所認事實並無當然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於民事訴訟之承審法官與刑事判決之法官間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CEDAW第3次報告審查的結論性意見第71點也建議台灣政府確保在釋字第748號解釋所釋時間範圍內,通過關於同性婚姻合法化,勿再有所遲延。
我國為保障相同性別之2人得以成立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已依照釋字第748號意旨,立法保障相同性別之2人結婚之權利,抗告人不思尊重不同性傾向之人也有受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權利
同性戀之行為基於男女平權之觀念及憲法第22條婚姻自由、第7條平等權等基本權利之保障,亦不應受到譴責、非難及歧視,此於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中業有揭明。
」之同婚法係為落實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關於婚姻自由之平等權保護而制定。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下稱第748號解釋)明示108年5月24日後由立法機關立法保障同性別二人成立永久性結合關係,該解釋施行法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且林應嘉早於107年10月
本院以為: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24日公告已登載行政院針對公投案提出的意見書,卻又於同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增補行政院的意見書,且增補內容與107年10月24日公告內容不符,並扭曲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號解釋施行法則於潘世新死亡後、釋字第748號解釋定期生效之2年期間屆至前,於108年5月22日制定公布,自同年月24日施行,可見本件涉及「釋字第748號解釋公布後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