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2.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
2.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
事實及理由一、事實概要原告李欣欣(我國國民)與同性別之原告鄧美蘋(新加坡籍)基於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下稱施行法第2條關係)之合意
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五)至於原告與配偶間既有婚姻關係之維繫,不因系爭申請而受影響,因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婚姻是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被上訴人雖於訴狀載述上訴人與訴外人洪淑梅同性戀關係,共睡一床,惟以上訴人自認邀同洪淑梅居住,被上訴人基於確信而為訴訟上陳述,難認逾越正當訴訟攻防之合理範圍,且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肯認同
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難期經由一般民主程序扭轉其法律上劣勢地位,是以性傾向作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以判斷其合憲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經查:⑴按結婚自由,包含「是否結婚」暨「與何人結婚」之自由,該項自主決定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為重要之基本權,應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系爭解釋與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五、林明昕教授鑑定意見所指,本院依據違反釋字第748號解釋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停字第88號裁定,彈劾上訴人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論述:「被付懲戒人聲請徵詢林明昕
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解釋意旨,類推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杜俊練應為伊同性配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伊得領取喪葬津貼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
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釋字第748號
次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受到一定之限制
又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又婚姻關係乃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攸關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參照),故非不得本於自由意思予以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