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然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民法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⒊另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然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民法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
解釋固肯認「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保障,包含「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然上開婚姻自由之內涵並未包括配偶權之概念,故配偶權是否屬於憲法上之權利,實非無疑。
況兩造乃合法伴侶關係,在該關係存續期間彼此相互支應家庭生活費用,就該費用所生債務彼此負擔連帶責任,此不僅為我國民法第1003條之1所明文揭示,亦為我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三、次查,原審原告陳怡方於起訴時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關係應予終止。
4.再者,衡諸同性性傾向者,即相同性別之兩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固得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然是否全然獲得社會接納仍屬不明
事實及理由一、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依釋字第748號解釋、釋字第791號解釋,並無配偶權之存在云云,然釋字第748號解釋,闡明民法之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
按婚姻係配偶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⑶承此,再觀司法院釋字第748號理由書謂:「現行婚姻章僅規定一男一女之永久結合關係,而未使相同性別二人亦得成立相同之永久結合關係,係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而使
因為我是同性婚,我怕在公司內會有輿論壓力,才會將自己舊的、婚前身分證修改變造等語(2313號他卷第32頁),足認被告之犯案動機並非為己身圖謀利益,本院衡酌縱然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㈢、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已肯認同性二人之婚姻自由為憲法第22條重要基本權,我國立法機關亦已通過748號施行法將同性婚姻法制化,足證同性婚姻已係我國現行法律秩序之一部
事由,然該等揭示方式僅係例示,而非窮盡列舉,是如以其他事由,如身心障礙、性傾向等為分類標準,所為之差別待遇,亦屬本條平等權規範之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又婚姻不僅發生使雙方互負權利義務之法律效果,亦使雙方因婚姻之公示效果產生「配偶權」之對世效力,使婚姻當事人以外之人負有不侵害婚姻當事人配偶權之不作為義務,且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㈣至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為附條件贈與契約,業經撤銷贈與云云,然查:同性婚姻已為我國大法官於釋字第748號解釋所明確肯認,兩造曾為多年同性伴侶,雖無婚姻關係,然於結束感情與共同生活後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17條定有明文。
然民法婚姻關係採一夫一妻制,相同性別二人之永久結合關係,亦有相類似規定(參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7條)。
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54號解釋與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綜合上開實務與學者見解,本院認婚姻關係締結後,因負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義務,則一般男女(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後,亦不以男女為限)之社交行為難免
雙方自主形成之永久結合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家庭與社會形成、發展之基礎,婚姻自受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