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自108年5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公布後,已兼含異性及同性婚姻)、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自108年5月22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公布後,已兼含異性及同性婚姻)、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按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之內涵,係在使2人能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參照)
第4條規定:「成立第2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第2條關係雙方當事人之一方有第17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第2條關係者,雙方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終止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又婚姻係二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並踐行法定之婚姻形式,所成立之身分契約,從而,締結婚姻契
條第1項、第5項約定,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兩造前同居且共同生活,但非經營共同生活成立具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原第二審判決逕認兩造曾為多年同性伴侶,違反闡明義務及司法院釋字第748號
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
理由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立法院若制定同性伴侶法,不符合憲法保障同性別者結婚自由之平等保障,司法院釋字第748號及739號解釋應予補充。
事實及理由一、因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所生之爭議,為家事事件,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之規定,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評釋字第696號解釋,月旦裁判時報,第24期,頁10至11,102年),如釋字第748號、791號解釋仍繼續沿用我國先前釋憲實務引進之德國制度性保障理論,釋字第748號解釋就
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自108年5月22日通過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後,已兼含異性及同性婚姻)、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
按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之內涵,係在使2人能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參照)
,則兩造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既已消滅,原告請求判決終止上開關係,即無理由。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5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78條。
況同性間本得自由戀愛,更能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此為我國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
故上開釋字第748號、第791號解釋,均未認定一方配偶與第三者婚外情之行為未侵害他方配偶之權利,被告據以抗辯配偶權非憲法及法律所保障之權利云云,非有理由,應不可採。
又被告在原告住處1樓鐵門噴漆「同志」字樣,並未揭露原告之姓名,且同性性傾向在現代多元開放社會已可獲得相當認同與支持,同性戀於現今社會價值判斷已非貶抑之詞,大法官釋字第748號
②次按,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
按憲法第22條之婚姻自由之內涵,係在使2人能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