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5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民事判決
4.準此,被告未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具結書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4.準此,被告未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具結書對被告不發生效力。
準此,向表見代理人清償,亦足以發生清償之效力,要屬明確。
,惟必須表見代理人以本人名義為代理行為,始足當之。
萬元,業經雙方合意抵充租金至113年4月,伊自113年5月起即依新租約匯款繳納租金,上訴人對租賃條件亦不爭執,僅因與簡光榮間就租金分配發生糾紛,應適用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
(二)按表見代理之規定僅適用於「法律行為」與「準法律行為」,不法行為與事實行為均無代理或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
4、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將公司大小章交予林盈君使用,應對林盈君以被告公司名義所為僱傭原告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參本院卷第405頁)。
縱楊秉軒無代理上訴人之權限,但其允許楊秉軒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叫貨,亦構成表見代理,上訴人仍負給付貨款之責等語。
為,故不法行為及事實行為不僅不得成立代理,且亦不得成立表見代理,本院55年臺上字第1054號著有判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表見代理之規定,旨在保護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倘第三人明知表見代理人為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其與之行為即出於惡意或有過失,而非源於「信賴保護原則」之正當信賴。
之情事,自無從逕認原告就系爭本票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綜上,被告姚威宏既非系爭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亦無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餘地。
(三)被告係考量原告身為研發課主管,為避免有任何表見代理之法律風險,方將原告離職之事實公告於合作廠商,是被告之行為非屬不法,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縱無事先授權,被告於知悉伊匯入系爭匯款且亦知悉曾麗香曾代理被告為系爭借款後,卻未為拒絕且有使用系爭匯款,亦屬知曾麗香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而成立表見代理授權。
又被告並無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證人張華玲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或授權書,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張華玲或陳繹全有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要與表見代理之規定相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云云
又縱認傅芯惠無須負表見代理責任,傅順康即為無權代理,應負無權代理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伊無法收取之200,000元居間報酬。
於接獲被告之訂單後出貨,被告過去均未曾否認兩造間交易之效力,況且向原告訂貨及收貨之人均為被告之親屬,亦足使原告合理信賴該等人員具有代被告訂貨、收貨之權限之外觀,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如源泉公司與被告不成立買賣契約,則主張黃瀚昇有表見代理之情形,被告應負民法第169條之授權人責任等語。
足認原告交付印鑑證明等物,僅就委託陳清福辦理其與曾富莛買賣登記,並未授權陳清福辦理其與被告間之買賣登記,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付表見代理責任,並不足採。
是本件被告應知悉被告確有由左正揚或洪宗正委託原告進行儀器校正工作,而被告未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即原告信左正揚及洪宗正有代理權之情形,被告自應負本件表見代理之
張有為並非伊之受僱人,伊並未授與張有為代理權,亦不成立表見代理。系爭兒童口罩應由製造許可證持有者即臺灣精碳公司負責回收驗章,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