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②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稱津珍以其『收據』為進項憑證申報稅務。
②主張表見代理之適用,則稱津珍以其『收據』為進項憑證申報稅務。
且原審以表見代理認蔡月理退回張博雄77,140元,上訴人亦應負責於法未洽。
亦未直接及明確向上訴人表示反對此項簽約行為之意思,則茂泰公司上開行為,顯亦符合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要件,則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認有表見代理之適用
申言之,民法第169條係規範表見代理之要件及其法律效果,但非屬給付之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規定,即在表見代理之要件完備時,本人對第三人應負「授權人責任之法律關係」方屬
,倘確有授與代理權之事實,即非表見代理,自無該條之適用。」
被告公司復抗辯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云云,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
徒憑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判例可資參照。
按上訴人以支票簿連同印章置於他人手中,簽發支票,本於民法第169條前段所定表見代理之法理,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不能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⑵原告雖稱申請書所附身分證等文件係真正,被告亦未申報身分證遺失等情,本件縱使非被告親自辦理,亦有表見代理情形。
果爾,原判決又謂上訴人應就許丁立之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備忘錄之行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即屬矛盾。
至所謂表見代理,實質上即為無權代理,僅為保護交易安全,故賦予類似有權代理之效果,其於票據上簽名之偽造,如已經主張之人證明屬實,則主張為表見代理而應由被冒名之人負
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原確定裁定認定約定書第二十四條並非無效,違反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且無證據證明伊將印鑑章交付於李明珠,原確定裁定命伊負授權人之責任,與表見代理不合云云
又被上訴人將印章、存摺交付許智慧,如雙方無委任關係,亦有表見代理之情形。
年間以祭祀公業林火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黃書通(即被告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乃其個人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也無表見代理之
年間以祭祀公業林火之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訴外人黃書通(即被告子○○○等5人之被繼承人)所簽訂之基地租賃契約,乃其個人無權代理行為,對原告不生效力,也無表見代理之
2130號判例可參),而本件屬第三人之再審被告在該訴中並未就此主張表見代理,是原確定判決縱未適用民法表見代理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再審原告上開主張亦無理由
而足使被上訴人相信訴外人黃石紅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黃石紅於83年8月3日出具切結書,已有代表全體商戶與之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或足認有表見代理之情
訴外人戊○○既無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預拌混凝土,即無被上訴人授與戊○○代理權或負表見代理之問題。
尚無民法第103條(有權代理)及169條前段(表見代理)等法條之適用。八、被上訴人援引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159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裁定答辯。
公司及其負責人即譚荃中之印鑑章簽發、且經訴外人呂玲玲背書之系爭支票,輾轉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大斌調借一千萬元,顯有使第三人信以為上訴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有表見代理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