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294號民事判決
並非本人(被上訴人等五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廖為能與上訴人於83年9月22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並非本人(被上訴人等五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廖為能與上訴人於83年9月22日訂立之租賃契約,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亦不足採。
被告縱容其兄為所欲為,卻不制止或發函本行告知詳情,也屬表見代理,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是則,原告與謝仁忠間關於上開表見代理之前提要件既有不備,復未表明代理意旨,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難認原告就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應對被告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原告亦非調解當事人
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起碼有表見代理等語(見原審卷一六一頁),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敘明其因何不足採,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⒊本件依前開說明被告乙○○已應負擔連帶保證責任,則有關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擔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部分,自毋庸再予審酌。
⒌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經查,高堃公司係
⒌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規定應負授權人之表見代理責任,係指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而言,經查,高堃公司係
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即可自行認定事實審理終結,亦毋庸待上訴人之代表人乙○○偽造文書等刑事判決確定,是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以本件訴外人莊瑞邊前述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
並有將慶公司之合約書等件為證,惟上開證物均係王鳳蓮持有將慶公司印章及負責人林家興之印章所為,此為上訴人承佑文化有限公司所不爭之事實,但持有印章並無從推認即係受有委任或表見代理
(二)上訴人如未授權訴外人曹明雄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況查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表見事實存在,核與表見代理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不在此限;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再原告確有交付身分證件等資料正本予任志遠辦理貸款事宜,則原告應構成表見代理,而須擔負系爭債務責任。
惟縱本件原告所指上開事實,足使原告客觀上認丙○○有代理被告之權,然原告既不能證明丙○○有口頭下單之前提事實,則其主張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亦洵無足採。
且有證人即台中市向上郵局櫃台儲匯承辦人員陳寶玲到庭結證明確,惟按上開物品既係強盜而取得,顯非蔡佩怡以自己之行為授與甲○○代理權,且蔡佩怡業因遭強盜殺害,亦無從為反對之表示,故自成立表見代理之可能
㈤縱丁○○及丙○○二人並無代理原告權限而為系爭五筆款項之提領,亦有民法表見代理之適用甚明。
㈡本件是否存有表見代理情事,即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授權人責任?
㈠按「表見代理云者,即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因有可信其有代理權之正當理由,遂由法律課以授權人責任之謂。
其是否構成表見代理?㈢系爭借據上之「乙○○」印章遺失,上訴人應否負保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