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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法第 8 條
- 前條各款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畜牧場變更登記申請書,報請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應將變更登記事項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 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準用第六條規定辦理。
畜牧法第 8-1 條
- 已領有畜牧場登記證書之畜牧場,因故歇業、停業或復業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歇業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歇業報告書,連同畜牧場登記證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二、停業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者,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填具停業報告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復業時,亦同。 三、停業超過一年或場內主要畜牧設施已搬遷者,視為歇業,應依第一款規定辦理。屆期不辦理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逕為廢止其畜牧場登記,並註銷登記證書。 四、無法於停業期限屆滿前復業,且具正當理由者,得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停業期限;其申請以一次為限,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
- 前項各款情形,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畜牧法第 18 條
種畜禽、種源有遺傳性疾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害人體健康之虞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單位執行撲殺銷燬,並酌予所有人補償;其補償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有關機關、畜牧團體代表、專家及學者評定之。
畜牧法第 28-1 條
- 為穩定家畜、家禽產銷,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各家畜、家禽產業實際需要設立各畜禽產業基金,並由中央主管機關向參與交易之飼養戶、各畜牧團體所屬會員、業者或所有人,收取最高不超過該家畜、家禽交易價格千分之四之產銷調節費用。
- 各畜禽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方式、計算基準、實際收取比率、繳交期限及收取項目範圍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辦理第一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各畜禽產業基金管理會,置委員若干人。
-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產銷調節費用之收取業務時,得委託代收取之機關(構)或團體辦理。
- 各畜禽產業基金因下列情形之一,致短期內無法正常運作時,中央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予以補助: 一、國內發生重大疫情或災情。 二、產銷嚴重失衡。 三、因其他不可抗力之因素,致收取之產銷調節費用不敷使用。
畜牧法第 38 條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 之乳製品。
-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畜牧法施行細則第 8 條
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申請種畜禽或種源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公司、機關(構)或畜牧場之證明文件。 二、育成或發現經過。 三、飼養試驗報告 四、實物、產品或其照片。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