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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承租土地者,得向承租土地主管機關申請公有承租土地作畜牧經營。
立法理由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本法施行前已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畜牧場登記證書;屆期未換發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廢止其牧場登記證書。 本法施行前飼養家畜、家禽,已達第四條規定之規模而未領有牧場登記證書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日期,依本法規定辦理畜牧場登記。 牧場土地為公有者,得向該土地之管理機關申請承租,以作畜牧經營。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第一項之「註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三條條文改列為第三十八條,並配合增訂條文所需,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罰責。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者。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其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者。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者。 四、擅自變更或偽造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所定之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者。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者。 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或一年內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三款情形時,主管機關得對該等屠體、內臟予以沒入。
立法理由畜牧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時增訂第五款罰則、第三款構成要件原未修正,第一項修正為第二項純係誤繕所致。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一規定,擅自推廣、利用未經田間試驗、生物安全性評估涉及遺傳物質轉置之種畜禽或種原。 二、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畜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畜。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畜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四、以屠宰衛生檢查合格標誌以外之圖案或文字標示於前款所定屠體、內臟或其包裝容器,意圖使人誤認其經屠宰衛生檢查合格。 五、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製造或輸入不符合國家標準(CNS)之乳製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家禽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之家禽。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將未經屠宰衛生檢查或經檢查為不合格之家禽屠體或內臟供人食用或意圖供人食用而分切、加工、運輸、貯存或販賣。 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第五款情形之一,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項情形,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執行業務犯第三項、第四項之罪者,除依該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僱用該行為人之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有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二項所定情形,該等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主管機關得予以沒入。
立法理由一、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明確規定於合法屠宰場中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包括活體屠前檢查)畜禽之罰責,以防止利用檢查人員不在場時屠宰有問題畜禽,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行為。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屬刑法偽造文書之範疇,爰予刪除。 三、考量實務常見以其他圖案或文字標示混淆視聽,以為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情事,有課予罰責之必要,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為規範。 四、考量家禽單價較低,且其與人類之共同傳染病較家畜為少,為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調整家禽違法屠宰之罰責。 五、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另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二四次委員會議決議,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防杜死廢畜禽外流,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對於違法屠宰家畜禽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加重處罰,以維護消費者健康。 六、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配合項款次變更酌作修正。第六項並增列違法屠宰產生之畜禽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皆得予以沒入之規定,避免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檢查之畜禽屠體、內臟流出,危害消費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予以修正。
一、為配合行政程序法之用語,將第一項之「註銷」修正為「廢止」。 二、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原第三十三條條文改列為第三十八條,並配合增訂條文所需,增列第一項第五款之罰責。
畜牧法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修正時增訂第五款罰則、第三款構成要件原未修正,第一項修正為第二項純係誤繕所致。
一、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第一款明確規定於合法屠宰場中屠宰未經屠宰衛生檢查(包括活體屠前檢查)畜禽之罰責,以防止利用檢查人員不在場時屠宰有問題畜禽,企圖以合法掩護非法,危害消費者健康之行為。 二、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係屬刑法偽造文書之範疇,爰予刪除。 三、考量實務常見以其他圖案或文字標示混淆視聽,以為屠宰衛生檢查合格之情事,有課予罰責之必要,爰增列第一項第四款以為規範。 四、考量家禽單價較低,且其與人類之共同傳染病較家畜為少,為符比例原則,爰增列第二項,調整家禽違法屠宰之罰責。 五、原條文第二項遞移至第三項。另參照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第一二四次委員會議決議,為能有效打擊不法,防杜死廢畜禽外流,達保障消費者權益之目的,爰修正第三項及增訂第四項,對於違法屠宰家畜禽致危害人體健康而情節重大或再犯者加重處罰,以維護消費者健康。 六、原條文第三項、第四項遞移至第五項及第六項,並配合項款次變更酌作修正。第六項並增列違法屠宰產生之畜禽屠體、內臟,不問屬於何人所有皆得予以沒入之規定,避免擅自於屠宰場外屠宰或於屠宰場屠宰未經檢查之畜禽屠體、內臟流出,危害消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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