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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86 年台上字第 2113 號

保險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乃保險契約中關於因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特別規定,應排除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適用。

76 年台上字第 1493 號

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76 年台上字第 1166 號

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保險之契約行為而言,保險法第三十五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複保險除另有約定外,要保人應將他保險人之名稱及保險金額通知各保險人。準此,複保險之成立,應以要保人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之數保險契約同時並存為必要。若要保人先後與二以上之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先行訂立之保險契約,即非複保險,因其保險契約成立時,尚未呈複保險之狀態。要保人嗣與他保險人訂立保險契約,故意不將先行所訂保險契約之事實通知後一保險契約之保險人,依保險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後一保險契約應屬無效,非謂成立在先之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69 年台上字第 3153 號

原則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觀保險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後簽訂保險契約;則在未簽訂保險契約前,發生保險事故,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責任,未免有失公平。故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又作補充規定,以杜流弊。其中第三項之補充規定,既謂:「人壽保險人於同意承保前,得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責任,以保險人同意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始。」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係於預收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同意承保」之停止條件,使其發生溯及的效力。如果依通常情形,被上訴人應「同意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已經死亡,竟不「同意承保」,希圖免其保險責任;是乃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責任。

68 年台上字第 42 號

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

65 年台上字第 2908 號

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

60 年判字第 190 號

自應課徵營業稅。本件原告公司係經營保險業務,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以外之業務。雖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保險業得運用資金及各種準備金為不動產投資之規定,惟原告以鉅額資金買受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足見其買受該項房屋之初,自始即以租賃營利為目的,不僅逾越單純運用資金及準備金而為不動產投資之範圍,抑且有違保險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不得兼營他業之限制,要不能因其違反法律之規定而否定其事實上所兼營之租賃業務。原告所引行政院台 (五四) 財字第三七七三號及財政部五四台財稅發字第五二五六號各令,係就保險業依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所為投資收益免徵營業稅之釋示,核與原告公司利用資金兼營業其他業務之情形有別,其資以為不服原處分之論據,殊無可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