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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名詞解釋

最高院 92 年度第 7 次民事庭會議

85、436-2、466 條 (92.06.25)海商法 第 98、100、107 條 (89.01.26)民事訴訟費用法 第 12 條 (37.12.21版)商務仲裁條例 第 3 條 (50.01.20版)

最高院 88 年度第 6 次民事庭會議

民法 第 425、630、821 條 (88.04.21)海商法 第 104 條 (88.07.14)

最高院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6、15 條 (72.12.23)海商法 第 100 條 (51.07.25)

最高院 88 年度第 3 次民事庭會議

通過本變更判例全文如左: 海商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既未限制於貨物毀損或一部滅失時,始有其適用,故於貨物全部滅失之情形,亦在適用之列。本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一二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五一號) 參考法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 1 條 (72.12.23) 土地法 第 106 條 (84.01.20)

最高院 67 年度第 4 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

尚不能認係仲裁契約。 四、適用習慣問題:我民法及海商法有關運送人責任之規定,既未將散裝貨之運送除外,尚難謂無明文規定,應無將美國海上貨物運送例第二章第十一節所定作為商事習慣,依民法第一條規定適用習慣之餘地。五、自然損耗及磅差問題:散裝貨之運送,運送人或船長於其發給之載貨證券,就貨物重量為「據告稱」或「據告重」之記載者,雖不能因此即謂其非為依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為之記載,惟在此情況下,自然損耗及磅差 (包括載貨磅差及卸貨磅差) 等足以導致重量不符之原因,既無法避免其發生。則卸載之重量,較之載貨證券記載之重量如有短少,而衡之一般情理,在某種範圍內之短少可認為非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受僱人對於承運貨物之裝卸、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依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條應為之注意及處置,有所欠缺所致者,運送人就該範圍內短少之重量,應不負賠償責任。 六、載貨證券在貨物重量上附註「據告稱」或「據告重」等字樣之所憑資料,能否視作海商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之託運人書面通知,以及卸載時由目的港公證公司會同雙方過磅稱量之各種紀錄及報告,能否視作同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一、二兩款之受領權利人之書面通知,均屬事實之認定問題,惟於認定時,不可拘泥於文書形式,而忽視其內容及行為之實質意義。

最高院 40 年度民、刑庭總會議決議(二)

海商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舊法) 所稱附屬費,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係指船舶因受損害應得之賠償而言,此種賠償,不包括保險人所支付之賠償金額在內。 參考法條:海商法 第 21 條 (1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