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487 筆資料中,找出 1 筆結果
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7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
102 年 07 月 08 日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 33 條第 2 項關於「自行申請停業者,期限不得超過 1 年」之規定,已於 91 年 5 月 3 日修正時刪除,其授權之母法建築法,亦未有營造業自行停業期限之規定,92 年 2 月 7 日公布施行之營造業法,對於營造業自行停業(暫停營業)事宜,於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營造業法施行細則第 16 條,已有明文規範,亦均無營造業者自行停業期間限制之規定,依「省略規定之事項,應認為有意省略」之法理,自無需依營造業法第 1 條第 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又依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 1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登記,與依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辦理之停業註記,其性質與管理目的不同,兩者違反之法律效果迥異,自應各自適用規範該事項之法律規定。況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既明定以將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作為辦理停業及復業手續之方法,而未限制其停業期限,已足以達到防止營造業者於停業期間猶出借證照予他人承攬工程之目的,無需再適用其他法律有關暫停營業期間限制之規定。因此,於適用營造業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時,不能援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 10 條第3 項或系爭函令之規定,在原有條文外增加「申請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 1 年」之限制。
法律名詞解釋
民事
公司重整
公司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的危險,由公司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裁定准許並選任重整人,擬定重整計畫就公司進行以重建更生為目標的債務清理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