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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466 號 民事判決

100 年 08 月 31 日

案由: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按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係基於保證人原以擔保債務人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於公司重整,公司財務已陷於困難,該項不能清償之危險,應由保證人負擔,始符保證人擔保債務履行之本旨,並得使重整計畫於關係人會議易獲通過,此乃保證債務從屬性之例外規定。而公司債權人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物權保障之效果,重整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已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正係擔保物權發揮確保債務獲得清償之時,物上保證人所負物之擔保責任倘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未予排除,顯係輕重失衡,故在公司重整程序,物上保證人所提供之物之擔保履行責任,自應與保證人責任作相同之處理,俾免失衡,是我國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未如日本會社更生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項規定:「重整債權人對於重整公司之保證人或其他重整公司之共同債務人所享有之權利,及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債權人所提供之擔保,均不因重整計畫而受影響」,稽之該條之立法資料,應係立法時顯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其他重整公司以外之人為重整公司債權人所提供物之擔保,自得類推適用該條之規定,應解為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 92 年度台抗字第 283 號 民事裁定

92 年 06 月 04 日

案由:聲請公司重整。按公司重整,乃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在法院監督下,以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之方式,達成企業維持與更生,用以確保債權人及投資大眾之利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為目的。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第六款規定: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或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再抗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依上開規定,其所受讓之債權得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則選任該公司為重整人,將令其處於一方面須遵守其與相對人公司協商之償債條件,另一方面須依法為相對人公司規畫重整計畫及尋求其他債權人接受重整計畫之償債條件,而其本身卻不必受其拘束,致其為重整人之公正性及公平性立場將受其他債權人之強烈質疑,徒增嗣後進行重整程序之障礙。原法院未踐行徵詢台灣金聯公司意見之程序,遽行選任其為重整人,且未說明該公司如在重整過程中不依重整程序隨時行使其債權時,本件重整仍屬可行之依據何在,亦屬可議。 (裁判要旨內容由法源資訊整理)

最高行政法院 79 年度判字第 177 號

79 年 02 月 08 日

案由:房屋稅。餐飲店,縱經核准暫停營業,惟其仍不定時營業時,仍應按營業用稅率 核定房屋稅 參考法條:房屋稅條例 第 5 條 (72.11.1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0 輯之裁判內容》 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座落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介壽路一○七號四層房屋一棟,原係經營「湘西餐廳」,於七十五年七月間申請核准暫停營業,惟經被告機關查獲其仍有不定期供營業場所使用,乃核定系爭房屋一樓一二七‧四平方公尺及二樓六十平方公尺為營業用,其餘為住家用,核課原告七十七年度房屋稅本稅新台幣 (下同) 一四‧○○一元、教育捐二、三八五元,合計一六、三八六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循序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七七府訴三字第八九二二五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嗣經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派員重查結果,發覺上開房屋一樓部分,大廳上之桌椅放置筵席用具,廚房亦正準備筵席菜餚,足證原告是日係承辦酒席無訛,至二樓部分空置未使用,有現場拍攝之彩色照片八幀附原處分卷可稽,乃重核決定關於系爭房屋稅一樓部分仍按營業用稅率核課,二樓部分改按住家用稅率核課,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稱:其自七十五年七月申請停業後,專門包辦筵席外燴、桌椅、碗盤出租,一樓房屋設備閒置,未曾營業云云。查所謂營業,應不以門市交易為限,營利事業內部之工作,亦不能謂非營業之行為。本院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三一號著有判例。而所謂申請暫停營業者,係指自稅捐稽徵機關核准之日起,其營業場所即應停止一切營業行為而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餐飲店,既經被告機關於七十五年七月間核准暫停營業在案,被告機關查明其仍不定時營業,乃按營業用稅率核定其七十七年度房屋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台灣省訴願委員會於七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派員至現場勘察時,原告已坦承該餐廳偶有營業之行為,有調查報告附訴願卷可稽。雖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系爭房屋實際營業面積若干有待查明,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重行查核另為處分。然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一月十日派員實地重查時,亦查獲其一樓大廳及廚房正在營業中,有所攝照片附原處分卷可證。與暫停營業之要件,並不相符,其有營業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機關將系爭房屋一樓部分按營業用稅率核課房屋稅,自非無據。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470 號

78 年 11 月 29 日

案由:綜合所得稅事件。所謂暫停營業,公司主體仍在存續中,以其既非歇業、解散,並辦理清 算程序,自應依其投資所佔比例核定營利所得 參考法條:所得稅法 第 14、76-1 條 (74.12.3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營利所得,應合併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計算綜合所得稅。」、「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超過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以上者,應於次一營業年度內,利用未分配盈餘辦理增資;增資後未分配盈餘保留數,以不超過本次增資後已收資本額二分之一為限,其未依規定辦理增資者,稽徵機關應以其全部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按每股份之應分配數歸戶,並依實際歸戶年度稅率,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類暨同法第七十六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投資之盈偉企業有限公司,自六十八年度至七十三年度止累積未分配盈餘一、五二六、三二五元,已超過其實收資本額三、○○○、○○○元之二分之一,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因該公司未依照被告機關通知辦理增資或自行分配盈餘,乃依首揭規定按原告所占投資比例核定其營利所得為六一○、五三○元,併課其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嗣經該府七七府訴一字第九三六五四號訴願決定以被告機關應斟酌該公司七十三年度以後各年度盈虧情形後,計算其累積未分配盈餘,方為允當為由,將原處分撤銷重核在案。按本件被告機關已依照撤銷意旨重核後,查明盈偉公司七十四年度未分配盈餘為九七、二二五元,七十五年度為六、三○○元,若予以合併歸戶,其未分配盈餘累積數為一、六一九、四九六元,尚較原核計累積數一、五二六、三二五元為高,參照本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二九八號判例「行政救濟除原處分適用法律錯誤者外,不得為更不利之決定」意旨,仍核定系爭營利所得為六一○、五三○元,併課其七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雖訴稱盈偉公司曾於七十五年間請准停業,無從辦理增資,被告機關應於該公司復業後,再行通知增資,茲逕予強制歸戶於未合云云。第查被告機關於查獲盈偉公司累積未分配盈餘達上述強制歸戶標準時,曾於七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以中市稅五字第五九八三四號函通知該公司辦理增資,並經取得送達回證,惟該公司既未辦理增資,亦未就上項盈餘自行分配,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不合,雖被告機關通知增資時,適逢該公司停業期間,然查停業,暫停營業,公司主體仍在存續之中,以其既非歇業、解散,並辦理清算程序,自應依其投資所占比例核定營利所得,併課原告本期綜合所得稅,末按原告即為盈偉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亦即設於原告住所台中市精忠街五一號內,該公司雖暫停營業,但原告並未遷出,被告機關上開通知即使果由房東代收,當無不能即時轉交原告之理。是原告辯稱因房東代收而誤處理時限云云亦委無足信。從而被告機關以原處分未准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即尚俱無違誤之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425 號

78 年 11 月 22 日

案由:贈與稅事件。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贈與之價值 參考法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 5、10 條 (70.06.19)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 第 29 條 (70.11.20)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財產之移轉,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暨「未公開上市之公司股票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第十條第一項暨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九條所稱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暨「又核算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且公司未分配盈餘未實際配發股東前,並不發生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故於計算公司未分配盈餘時,不能先行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亦經財政部 (六六) 台財稅第三五四四○號暨 (七○) 台財稅第四○八三三號函分別解釋在案。本件森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簡稱森山公司) 係股票未上市公司,以經營各種電風扇、電機之製造與買賣為主,原告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將其所持有該公司股票,轉讓予其三親等以內之親屬,又未能提出支付價款之證明,被告機關爰依首揭法條暨財政部函釋示意旨,稱該公司七十四年度資本額六○○萬元加計截至七十二年底止累積未分配盈餘八、五一五、六一五元,以其合計數,除以所有六○○股後,核計該公司股份每股淨值為二四、一九三元,並依移轉股數五十五股,核定其贈與財產總額為一、三三○、六一五元,應納贈與稅四四、一三七元,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雖起訴主張:(1)被告機關以「逕行決定之盈餘加上股本」為計算未上市公司股票值淨值之基礎,顯違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財產價值計算以時價 (即資產減負債之餘額) 為準」及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2)被告機關既已將森山公司歷年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七十六條之一,強制歸戶,併入個人所得額兩筆二五四、五五六元及六三六、三九二元,合計八九○、九四八元,卻又併入該公司資產淨值及股票之贈與稅稅基之計算,顯然違法云云。惟查 (一) 資產淨值係指營利事業資產總額與負債總額之差額而言,而森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至七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申請暫停營業,七十四年五月他遷不明,有原處分機關卷附資料可稽,且原告對於該公司曾經被告機關核定歷年累積未分配盈餘之事實,並無爭執,從而原處分以七十二年底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及七十四年度資本額計算森山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之淨值要無不當。原告呈案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七十三年度財執字第一○六八一八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表,及案款收據,僅能證明稅捐機關聲請拍賣該公司不動產,以償欠稅之事實,原告執以指摘原處分違法,尚非可取。 (二) 前揭兩筆累積分配盈餘之強制歸戶,課徵七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依財政部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台財稅第三四九九七號函釋,應以七十四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股東名冊所載股東為課徵對象,而本件系爭股份,係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贈與移轉,財系爭股份淨值之計算,先於營利所得之歸戶課徵,自不影響系爭應納贈與稅額之核算。原告指原處分違法,亦非有理。

最高行政法院 78 年度判字第 2303 號

78 年 11 月 08 日

案由:請求回復公司登記事件。命令解散前通知申復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先行法定程序,僅係主管機關 為求慎重起見,以避免公司有營業事實而誤報請命令解散之情事發生所為之行政行為,無論在送達方面有否瑕疵,均對命令解散之行為不生影響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0、396、397、402-1 條 (72.12.07)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9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地方主管機關報請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滿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前項第一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公司得申請延展。」「公司之解散,除破產外,命令解散或裁定解散應於處分或裁定後十五日內,其他情形之解散應於開始後十五日內,申請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公司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者,應於停止營業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停業之登記。」分別為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四百零二條之一所規定。本件原告於七十七年十月四日向被告機關請求回復公司登記,其申請書內自陳其自六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即未營業,長達九年之久,而其未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停止營業期限,或依同法第四百零二條之一規定為停業之登記,亦係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七十四年間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違反公司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業經報請經濟部予以命令解散,因原告未依法辦理解散登記,遂依職權撤銷其公司登記,於原告申請恢復公司登記時,乃以七十七年十月八日七七建三己字第三五九五四九號函復不准回復公司登記。雖原告主張: (1)關於命令解散前通知申復之程序:查被告機關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七四建三字第一九一六○○號A 一四六七之一五號函請原告及其負責人提出申復,該函遭郵局以遷址不明而退回,致原告不知尚有令其申復之情形。惟查該通知申復並非公司法所明定之先 行法定程序,僅係主管機關為求慎重起見,以避免公司有營業事實,而誤報請命令解散之情事發生,所為之行政行為。有原掛號信封,郵局所蓋之戳記附於原處分卷內可稽。原告營業處所變更並未向被告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況以原告既有九年未曾營業之事實,被告機關之顧慮,本屬多此一舉,無論在送達方面,有否瑕庛,均對命令原告解散之行為,不生影響。 (3)關於營業法人,在稅務違章案件未終結前,應繼續存在,不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經查公司解散,依公司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除「破產解散」(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亦即第十條第十一條等規定)外,尚有「其他情形解散」(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命令或裁定解散」(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其他情形解散,屬於公司自行申請,無公力之強制性,所謂營業法人在稅務違章案件未終結前應繼續存在,不得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係指其他情形解散,並不包括命令解散。況據經濟部六十五年三月二日商○五三四八號函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營利事業申請變更登記或註銷登記,應於繳清稅款或提供擔保後為之。係指營業登記而言,對於公司登記自無限制。」暨同部六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經商一○九二一號函釋:「公司解散登記與營利事業歇業登記未可相混。 (一) 公司組織停止經營業務時,應依公司法規定申請解散登記,與依稅法規定向所屬縣市政府申辦營利事業歇業登記,兩者未可相混,仍應依法辦理解散登記。 (二) 函知公司應辦理解散登記,不予置理者,如有公司法第十條情事,應予命令解散。 (三) 至解散後不向公司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應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辦理。」從而原告謂其法人人格仍應繼續存在不外在一定目的範圍內,繼續其權利義務,相當於非法人團體,並非尚有公司之實體,其主張,殊不足採。綜上各節,被告機關依法撤銷原告公司之登記,於原告申請恢復登記時,函復否准之處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違誤,訴願、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883 號

76 年 11 月 04 日

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電費既係以表燈營業用計費,與動力用電之計費可明顯分辨有無從事營 業運作者不同,其用電度數及費用,自不能執為無營業行為之依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34、9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所有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前項土地於出售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又「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民生路一二四巷十八號房屋,其基地淡水鎮小八里坌子段內小八里坌子小段五八九─三三地號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查封拍賣,於七十四年一月三十日拍定。原告在該房屋第一層經營鴻○五金工廠,迄未申報註銷營業登記,稅籍記錄表記載系爭基地上建物第一層以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雖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向被告機關申報該鴻○五金工廠暫停營業,有被告機關所屬淡水分處致財政部七十六年北縣稅淡二字第○三○三七號函可稽,惟原告既未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規定於房屋變更使用情形六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變更使用情形,且該房屋七十三年上期房屋稅係按營業用稅率計課發單徵收,原告對之未提出異議,復經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75)北北區費字第一○五三號函復被告機關,略稱:鴻○五金工廠劉○環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止,係以表燈營業用電計費,嗣於七十三年六月廿五日終止契約用電等語,有該函件附於被告機關原處分卷內可按,足見原告於七十一年四月一日申報停業後,自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七十五年六月間,實際上仍有營業行為。原告訴稱該爭房屋被迫拍定前至少二年以上無營業云云,要非可採。原告訴稱該鴻○五金工廠停業後,七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以前各月份用電度數為零,而按基本費繳納,由此可證並無營業行為等情。經核其所提出七十三年四月份電費收據,記明該月份收費度數為二十,應繳電費為一百二十六元,原告謂七十三年六月以前各月用電度數為零,固難謂為實在,且其電費既係以表燈營業用計費,與動力用電之計費可明顯分辨有無從事營業運作者不同,其用電度數及費用,自不能執為原告之五金工廠無營業行為之依據。如果原告申報停業後,即無營業行為,自不必於其後之七十三年二月一日起,以表燈營業用計算電費,亦不可能不申請變更其用電種類,以減少無謂之開支,其理甚明,原告徒托空言,否認有營業行為,亦無足採。被告機關依調查結果認為系爭房屋第一層於法院拍定前一年內供鴻○五金工廠營業使用,第二層為住宅,乃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各二分之一,適用自用住宅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6 年度判字第 1708 號

76 年 09 月 29 日

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房屋一樓部分,仍然設有漁行在營業中,非但未申請註銷登記,復申報 有租賃所得,而原告又係該行負責人仍按營業用課徵房屋稅在案,自應按一般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7 輯之裁判內容》 按「土地稅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前項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分別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又「法院拍賣之土地,已經查明自用住宅用地,部份供營業而於申請暫停營業期間出售,應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倘原供營業用土地,尚未辦妥註銷營業登記,而該營利事業已他遷不明,並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處理有案者,或該營利事業經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但因法令規定,未能核准,且經稽徵機關查明該址確無營業者,均可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尚有原供營業使用或出租,根本不在「拍定」以前一年內者,更應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至於原供營業用之房屋,未經核准註銷登記,但實際使用情形變更,經由納稅義務人依房屋稅條例第七條之規定申報,則該管稽徵機關即應查明其實際使用情形,核課房屋稅」,亦經財政部七十年九月一日(70)台財稅第三七三一八號函釋示在案。查本件原告與吳○宗原持分共有坐落基隆市仁愛區新店一小段三、十二地號土地,連同地上門牌編號同市仁愛區孝一路三十九號二層樓房,雖未辦理土地合併持分登記或分割登記而分別取得各層房屋持分土地之產權,但二人確有設籍居住及隔間分管,左側為鄭○伶,右側為吳○宗所使用,除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書外,亦有原戶籍資料與七十一年下期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可資稽證,惟至七十四年六月該項房地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查封拍賣,通知被告機關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調查:「拍賣前一年內 (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四年六月) ,一樓設有洽○漁行,七十三年上期至七十四年全期課營業用房屋稅。」復經台灣省政府派員查明一樓房屋確係洽○漁行歇業期間出售,則洽○漁行既未申請註銷登記,一樓部分被告機關按一般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主張一樓雖設有洽○漁行並於歇業期間出售,但洽○漁行既未申請註銷登記,而該營利事業在拍定前一年已他遷不明,並經該管稅捐稽徵機關查明處理有案,參諸財政部六十七年四月一日(67)台財稅字第三二一一七號函釋,應可視為無供營業用之土地云云。惟查七十四年八月九日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系爭房屋一樓部分,仍然設有洽○漁行在營業中,非但未申請註銷登記,復申報有租賃所得,而原告又係該行負責人 (參照戶籍謄本職業欄記載) 其七十三年上期至七十四年全期 (按拍賣前一年內為七十三年六月至七十四年六月) 仍按營業用課徵房屋稅在案,既無經被告機關查明確已他遷不明之事實,且依台灣高等法院 (起訴狀誤為最高法院) 七十四年度抗字第二一二九號裁定 (附訴願卷) 之理由,亦未認定系爭房屋為自用住宅,則原告執此主張,殊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293 號

75 年 07 月 17 日

案由:商標註冊事件。營利事業依營業稅法第十條申報暫停營業,其性質與商標法第三十三條 第一款之「廢止營業」尚非相當 參考法條:商標法 第 33、37 條 (72.01.26) 營業稅法 第 10 條 (69.06.29)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註冊商標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之「意文 EMOON」商標圖樣之中文「意文」及外文「 EMOON」,與被告機關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六一九六三第「意文 EMOON」商標圖樣之中文及外文皆屬相同,乃圖樣相同之商標,且兩者均指定使用於同類商品,為經被告機關指明而原告不爭之事實。至原告主張該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有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商標專用權人廢止營業者」之情形,其商標專用權應當然消滅一節,業由經濟部於受理本案訴願後,函詢該商標專用權人營業所在地之稽徵機關彰化縣稅捐稽徵處,據復該專用權人「崇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向該處申請自七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七十五年九月四日止,停業一年,有該處七十五年一月三日七四彰稅一字第一○九五六一號函影本附訴願卷足證,按營利事業之依營業稅法第十條申報暫停營業,其性質與商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廢止營業尚非相當,而原告主張營利事業未繳納營業稅,可認為廢止營業云云,非但與上開營業稅法規定營利事業得申報暫停營業之意旨不符,且於其他有關賦稅法規亦均無此種規定,要難採憑。該據以核駁之註冊商標即難認其專用權已自然消滅。在其未被撤銷或經評定註冊為無效確定之前,仍有拘束他人以相同或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之效力,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核駁系爭商標註冊之申請,訴願暨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核尚俱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5 年度判字第 1013 號

75 年 06 月 05 日

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因公司係具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代表人並無因 行政處分而受有損害,故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11 條 (64.12.12)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6 輯之裁判內容》 查原告起訴狀雖謂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衛署訴字第五七七七九八號 (起訴狀誤為一五七七七九八號) 再訴願決定,惟查所列文號,係該署復原告陳情書函,說明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已經另案再訴願決定,並送達在卷,如有不服可於收受該決定書次日起二個月內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云云,並非本案之再訴願決定,又核原告起訴意旨,係針對其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被罰,而為不服之表示,顯見係對該署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衛署訴字第五五八一五四號再訴願決定而為,至於該決定雖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即已送達,距其提起本件之訴時,已逾二月之法定期限,惟原告既於收受該決定後二個月內,即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該署提出陳情書,表明不服之意旨,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規定,應視同已向本院起訴,即難認為起訴逾期。又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以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為先決條件,經查本件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均係以關係人為爭訟之當事人,原告雖係關係人之代表人,並代表關係人提出行政爭訟,但非訴訟當事人,因公司法人係具有獨立之人格,與其代表人並非同一權利主體,乃竟於提起本件之訴時,捨關係人,而自為起訴之原告,又未陳明其本人有何權利,因該行政處分違法,而受有直接之損害,其起訴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況查其以關係人名義提出訴願之理由中,已自陳明其公司於暫停營業期間,仍斷斷續續在試驗、開發新的製造方法及新產品在卷,具見其所為工廠停工後,所有機器設備已拆除,亦無人看守,及請人做試驗。當時在現場做試驗人員,應非其公司人員等節,皆屬卸責之詞,不能以採,其起訴亦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719 號

74 年 11 月 20 日

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自用住宅用地之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其土 地增值稅之稅率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34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稱自用住宅用地者,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藉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者,其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之稅率,復為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供營業用之土地,除已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已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亦經財政部六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字第三五七七三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於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出售坐落高雄市林德官段一四八○及一四八四號兩筆土地,申請按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機關查明其出售前一年內,系爭土地上房屋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一─三十二號曾供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營業使用,因而認其全部土地面積應依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告則主張其並未與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訂定房屋租賃使用契約何以能在原告之房屋地址申請設立公司,顯然其公司之申請設立程序及證件,均有問題,且原告確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日開始申請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等情。然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鄭××為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負債而被法院拍賣,原 告雖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三日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名義上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但實際上未接管該屋,而該屋原住人陳××,黃×× 經原告訴請遷讓房屋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七十二年七月六日成立和解,該陳、黃二人於同年九月十日原告給付新台幣壹拾萬元後遷出系爭房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七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六六號遷讓房屋事件民事和解筆錄及陳××、黃××出具之收據影本各一份附於 原處分案卷可稽。而該互嬴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自七十二年七月至十二月份營業稅課稅情形,其每月均已依規定申報營業額,其所報繳之統一發票明細表及所使用之商店印戳、營業地址均為「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一─三十二號」即系爭房屋之地址,至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該公司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暫停營業等情,亦據被告機關承辦之稅務員梁××七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簽具之查覆單,及該公司自動報繳營業稅使用統一發票明細表影本六份附原處分案卷足憑。參諸原告於七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行遷入系爭房屋(詳見原處分卷內附原告戶口名簿影本遷入日期欄)。足見系爭土地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該公司暫停營業以前確為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已臻明顯。從而無論互嬴祿企業有限公司使用系爭房屋有否與原告訂有租賃契約,均不影響系爭土地於出售前一年內,曾供營業使用之認定。此觀諸前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所定……曾供營業使用」或「出租」之規定自明。原告所稱各節均非可採。是被告機關依一般用地稅率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復查決定)否准變更,並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1539 號

74 年 10 月 28 日

案由:賠繳滯納金事件。公司重整與破產有別,自無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之適 用 參考法條:外銷品沖退原料稅捐辦法 第 19、311 條 (71.02.17) 民法 第 741 條 (18.05.23)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按加工外銷原料之稅捐由授信機構擔保記帳者,該項記帳稅捐於期限內冲銷後,經辦機關應即通知授信機構解除其保證責任。未能依限冲銷者,其所應追繳之稅款及自稅款記帳之翌日起至稅款繳清之日止,照記帳稅款按日加徵萬分之五之滯納金,應由擔保授信機構負責清繳。但被擔保廠商經破產宣告或已停業、倒閉,而其稅款已由授信機構繳清者,得由該授信機構提供不足清償之確實資料,檢送法院破產宣告文件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停業證明,報經財政部核准後,免賠繳滯納金。為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所明定。申言之,其免賠繳應具備下列要件:(一)被擔保廠商業經破產宣告或已停業、倒閉;(二)稅款已由授信機構繳清;(三)提供不足清償之確實資料,檢送法院破產宣告文件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停業證明;(四)報經財政部核准。若不具備上開要件,自無從主張免賠繳滯納金。本件原告主張:上開規定所謂「不足清償」、「停業」應求其實質意義,不應拘泥於規定之形式,台北地方法院裁定准許大明公司重整之裁定理由內謂:「……財務困難、週轉不靈、暫停營業……」、「……若不准其重整而任其破產,實非國家之福……」,足見法院已確認大明公司有停業之事實及具備破產要件,既具備破產之條件,當係負債超過資產而不足清償,自合於上開免賠繳滯納金之規定。又本案大明公司之重整計劃對於列為重整債權之積欠稅捐明定僅以本稅為限而將滯納金等一概免除,被告機關申報之重整債權亦僅本稅,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之規定,原告已無代賠本案滯納金之義務,從而已無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云云。惟查大明公司重整計劃書中第五章債務償還辦法第一項重整債權說明書第(四)點記帳關稅部分已列明「……本公司將於法院核定本重整計劃書後專案呈報財政部就尚未逾出口期限部分准予繼續辦理核冲……並請依法豁免滯報費及滯納金」,有大明公司重整計劃書附財政部訴願卷可稽,是大明公司及授信機構可否豁免滯納金,仍需由被告機關依規定核辦。上開重整計劃書有關重整債權說明(一),雖未將有關滯納金部分列入重整債權,然並非謂大明公司所負繳納滯納金債務已予免除,從而原告不得據以主張其當然免代賠繳系爭滯納金。又依公司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公司債權人對公司債務之保證人及其他共同債務人之權利,不因公司重整而受影響」,是公司重整後,公司債務之保證人亦即原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即無援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之規定,據以主張免責之餘地。原告以大明公司重整計劃對於列為重整債權之積欠稅捐既明定限於本稅,原告已無代賠繳滯納金之義務云云,自非可採。次查具備破產要件與經法院宣告破產有別,縱令大明公司已具備宣告破產之要件,但其既未經法院宣告破產,自非宣告破產之可比。又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但書所指被擔保廠商破產、停業、倒閉及不足清償,既應提供法院破產宣告文件或當地稅捐稽徵機關出具之停業證明及不足清償之確實資料,以資證明,而本件原告復始終未能提出上述資料及證明,是其請求免賠繳系爭滯納金,自與外銷品冲退原料稅捐辦法第十九條但書規定不合,原告所訴各節皆無足採。從而,海關以大明公司逾期冲退原料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責由原告賠償,以及被告機關未准原告免賠繳大明公司應繳之系爭滯納金,於法洵無違誤。

最高行政法院 74 年度判字第 859 號

74 年 06 月 27 日

案由:土地增值稅事件。認定是否為自用住宅用地,須憑確實之證據 參考法條:土地稅法 第 9 條 (68.07.25)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5 輯之裁判內容》 本件再訴願決定意旨:「『土地所有權人出售供營業用之土地,除已辦妥註銷營業登記或營業地址變更登記,且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外,不得按自用住宅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為本部六十六年八月三十日台財稅第三三五七三號函所解釋。本件再訴願人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出售桃園市西門段五四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即門牌編號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二層樓房,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查得該房屋第一層於出售前一年內曾經毅昇營造有限公司登記營業,未全部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之條件,乃二分之一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二分之一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再訴願人雖訴稱毅昇公司於六十九年九月間遷移至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營業,並檢附里長證明、建設廳、營造公會、大園鄉公所公文封、桃園區電話號碼簿等為證。惟查毅昇公司六十九年間並未辦理營業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嗣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暫停營業,其營業所在地仍為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且桃園縣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府建工字第二二一五三號及原處分機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桃稅壹字第五七一八號致該公司函之地址均為中山北路三十六號,而該公司仍能接到,足證毅昇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即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前仍在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營業,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按營業用,二分之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其土地增值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處分及原決定均應予以維持」。云云,固非無見。惟查原告於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中,均曾聲明毅昇公司於六十九年秋間獲准登記設立後,即在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開始營業等語。並提出在該忠二路六十九號營業之證明計有: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書及其同業公會致毅昇公司函件暨電話收費單、電話簿等均載明為「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之證明。迨提起再訴願時,仍為相同之主張。原決定對於此項聲明能否成立及為何不能採據?於決定書內,並未論及。經以:毅昇公司六十九年間並未辦理營利事業遷址變更登記;嗣於七十二年二月間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自七十二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暫停營業,其營業所在地仍為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且桃園縣政府七十二年三月七日府建工字第二二一五三號及原處分機關七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桃稅壹字第五七一八號致該公司函之地址均為中山北路三十六號,而該公司仍能接到,足證毅昇公司於系爭房地出售前一年內即七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以前,仍在桃園市中山北路三十六號營業……云云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對於原告所提之證據,並未詳述不採之理由。且據原告狀稱毅昇公司獲准登記之營業地址為「桃園市忠二路六十九號」,原處分及決定認定毅昇公司之營業地址為「桃園市中山北路卅六號」,原告狀載之現在住址為「桃園市中山路三二五號」。而原決定事實欄則僅記載「……出售坐落桃園市西門段六四一號土地及地上建物」,未載明路名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易令人混淆,自應翔實敘明。起訴論旨,執此指摘求將再訴願、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一併予以撤銷,非無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 70 年度判字第 786 號

70 年 08 月 17 日

案由:復運出口免稅機器設備核定補徵進口稅捐事件。免稅輸入之機器及設備於五年內移轉他人使用者,應補徵進口稅捐 參考法條:獎勵投資條例 第 27、80 條 (62.12.29) 獎勵投資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67.08.01)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2 輯之裁判內容》 按依本件行為時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免稅輸入之機器及設備於五年內移轉他人使用者,應補徵進口稅捐。所謂移轉他人使用情事,並未指明其移轉限於在國內移轉他人使用,不包括復運出口供他人使用,亦未限定其移轉他人使用係該項機器及設備之一部或全部,其立法主旨厥為獎勵國內生產事業達到擴展生產計劃之目的,亦非以該生產事業不得減資為限。又依同條例第八十條但書規定,應享受獎勵之事業,連續停業滿六個月者不得享受獎勵,但有正當理由,不在此限者,惟以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為前提要件。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復規定各生產事業應依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產銷計劃經營,始得享受本條例賦予生產事業之各項利益,財政部64.3.12.(64)台財關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釋亦當以投資公司必須不牴觸上述法令規定「不停業」,及「不變更原核定生產計劃」為前提條件。否則,該項規定,將形同具文,有違立法本旨。卷查本件原告前身,環宇公司於六十八年九月廿日(68)常台字第一七八一號異議書事實欄自認「嗣因該美商(指國際電報電話公司)退出其在美國市場之半導體業務,致異議人自67.2.6.起停工,並擬變更生產計劃,因前述增資擴展案下輸入之自用機器設備,已無需要,於五年限期屆滿前復運出口,經奉經濟部投審會67.5.3.、67.8.16.經投審(67)秘字第一七四三、三五八六號函通知核定應就原核准案下所輸入之全部免稅自用機器設備,補繳全額進口稅捐後,始准復運出口」,是原評定以「本案機器設備復運出口後,顯非屬其自用。而係出口後供他人使用,與上開免稅規定不符」。原訴願決定以「其移轉對象並非僅限於國內廠商,自應包括國外廠商在內」,「如計劃改變,且暫停營業,自無獎勵之必要」,原再訴願決定亦以「再訴願人訴稱依財政部64.3.12.(64)台財關字第一二二九三號函釋不包括復運出口在內一節,經查本案環宇公司係因停工,變更生產計劃,不需用系爭機器設備而全部復運出口,核與該函所釋示之案情有別,自不能引為本案應免徵關稅之論據」,揆諸首揭法令,原處分,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之可言。

最高行政法院 68 年度判字第 232 號

68 年 05 月 02 日

案由:命令解散公司事件。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民刑事涉訟,妨礙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 意解散,使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公司之股東僅得聲請法院裁定解散,不得作為得申請延展開業或延展復業期限之正當理由 參考法條:公司法 第 10 條 (59.09.04) 《行政法院裁判要旨彙編第 1 輯之裁判內容》 按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如有正當事由,依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固得申請延展開業期限。但其所謂有正當事由,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公司就其業務之性質,自設立登記後需六個月或一年以上或較長時期之準備,始能開始營業者(例如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等)或因經濟之動亂、戰時貿易管制或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等致無從在六個月期限內開業或繼續營業者而言。至公司因股東意見不合,民刑事件涉訟,妨礙繼續營業,而其餘股東又不同意解散,使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僅發生公司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原與公司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作為得申請延展開業或延展復業期限之正當事由,未盡相符。至主管或稽徵機關為顧恤其實際上發生之情況,在其裁量權限內,酌情准其在相當之期間內暫停營業,俾其從事整頓協調,迅速恢復,避免公私之損失,並非一經許可即可資為一再延展期限之藉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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