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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0 年度刑補字第 2 號 刑事

聲請刑事補償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6 日

案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0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江洲坤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

江洲坤於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叁拾柒日,准予補償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補償聲請狀所載(其中遭羈押之期間部分,聲請狀載為36日,然業經聲請人更正為37日)。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補償:一、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刑事補償,由原無罪之機關管轄。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同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聲請人前因被訴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8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100年11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有聲請人提出上開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補償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刑事補償之請求,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三、次按羈押之補償,依其羈押之日數,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羈押之日數,應自逮捕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11月17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於同日上午4時35分許當庭逮捕,該署檢察官並於同日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後,以有檢舉人筆錄、監聽譯文等資料可資佐證,認為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與證人謝朝銓所述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符合刑事訴訟羈押之要件,而有羈押之必要,而自99年11月17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選偵字第58號起訴書將聲請人提起公訴,並於99年12月23日將聲請人移送本院,本院於同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4號當庭釋放聲請人止,聲請人合計受羈押37日。嗣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99年度選訴字第4號判決聲請人無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0年8月16日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988號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37日。此外,聲請人復查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第4條不得補償之情。聲請人本件聲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於100年12月20日訊問聲請人,其學歷為陸軍官校畢業、現職為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每月薪資120,000元;又聲請人現除擔任欣林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管理部經理外,並擔任台中市太平區農會理事、南投縣政府防災諮詢委員、南投縣民防大隊副隊長;曾任國軍保修署副署長、太平大同獅子會會長,服務軍旅27年曾當選為國軍保舉最優,並獲總統頒發獎章,服務期間獲勛獎章22座、獎狀5張,有聲請人98、99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聯合勤務總司令部累功換獎、(88)人令(職)官字第247號令、南投縣民防大隊派令、臺中市太平區農會第16屆理監事名冊、南投縣第4屆災害防救專家諮詢委員會委員名冊資料等在卷可稽。聲請人因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於99年11月17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並經中國時報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報導,有中國時報100年11月18日大台中選舉新聞C4版報紙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及聲請人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名譽之減損等一切情狀,認賠償以每日5,000元為適當,爰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9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2月23日止,共計37日,准予賠償185,000元(5,000元×37日=185,000元)。

四、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應於決定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覆審。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5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本院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6 日

全文 1,991 字 · 17 段落 ·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出處:司法院;司法院公報 第 54 卷 4 期 353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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