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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09 日

被告
蕭國全

要旨

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

(裁判要旨內容由本院委外整理)

案由

114 年度訴字第 664 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113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國全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蕭國全為富安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之代表人。其與香港商富安實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實業公司)之代表人陳少軍,於民國101 年間發起設立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茂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巷0 ○0 號)。蕭國全既為富茂公司之發起人(富茂公司之發起人名簿雖登載發起人之一為富安公司代表人:蕭國全,惟富茂公司之籌設過程實際均由蕭國全執行相關設立登記事宜,詳如下述),即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陳少軍為籌設富茂公司,於103 年4 月11日委託十方廣華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辦理富茂公司之設立及其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委由蕭國全辦理富茂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蕭國全為此以自己之名義向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申辦戶名為「 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國全」、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資本額查核帳戶。詎蕭國全明知辦理設立登記之富茂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且資金不足(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於104 年4 月13日前僅有餘額1326萬2496元),竟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使辦理公司登記之公務員將前開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資本額登記事項登記在其所掌之公文書,而核准富茂公司設立登記之犯意,於104 年4 月13日前某時,向不知情之梁子殷、梁錦繡、黃天相、謝美蝦,及廣修企業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梁子殷等5 人)調借款項作為驗資資金。迨梁子殷等5 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共2800萬元至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蕭國全即以上揭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富茂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使不知情之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出具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款餘額證明書,並使富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所載資產變動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將上開不實文書連同富茂公司前揭帳戶存摺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慶寶製作富茂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嗣於104 年4 月14日完成公司法第7 條所定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程序後,蕭國全旋即於104 年4 月14日11時27分許,自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600 萬元;於104 年4 月17日12時6 分許,自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匯出2218萬247 元以清償前揭對梁子殷等5 人之借款,而未用於富茂公司之經營。嗣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某員工即依據上開各種報表及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存款證明」填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查核報告書及富茂公司設立章程、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等文件,表明富茂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於104 年5 月26日向主管機關即臺中市政府申請富茂公司設立登記而行使之,使該管不知情且僅具形式上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104 年6 月3 日核准富茂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上開出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上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被告蕭國全(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卷第123 至128 頁)。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辯稱:我不是富茂公司的發起人,陳少軍才是;本案是陳少軍委任十方廣華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的登記申請;我向梁子殷、梁錦繡、黃天相、謝美蝦及廣修企業有限公司借款共2800萬元,是因在驗資前富茂公司籌備處的股款,已經動用相當大的金額,以致於沒有辦法符合核定的資本額;如向其等借款後沒有返還,就會造成資產大於資本額,所以我沒有違反公司的資本三原則;至於使用「富茂精機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蕭國全」這樣的銀行帳號名稱,是因陳少軍為大陸人士,沒有臺灣的居留證,不能在銀行開戶,才會請我以本人名義在銀行開戶;富茂公司成立後,陳少軍也親至臺灣銀行,與臺灣銀行簽授權契約,將資金的動用授權給我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核與證人即會計師王慶寶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交查卷二第19至25頁、本院訴卷第113頁至123 頁)、證人即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王寶華、富茂公司員工陳珏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王寶華部分見交查卷二第474 頁;陳珏燕部分見交查卷二第522 至524 頁),復有:⒈富茂公司10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交查卷一第235 至246 頁)、⒉臺中市政府113 年3 月4 日府授經登字第11307126660 號函暨檢送富茂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交查卷一第285 至327 頁)、⒊臺灣銀行臺中科學園區分行113 年3月27日中科營字第11300006431 號函暨檢附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103 年9 月1 日至104 年6 月1 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傳票影本、存戶基本資料(交查卷一第329 至449 頁) 、⒋【富茂公司設立案匯總說明暨附件資料】: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②富茂公司控股架構圖、③授權書、④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⑤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申請資料、經濟部函文、⑥臺灣銀行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匯入匯款通知書、存款餘額證明、大陸地區人民投資額審定申請書、⑦經濟部104 年5 月19日經授審字第10420713070 號審定函暨附件、⑧富茂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暨證明等資料、⑨臺中市政府104 年6 月3 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7229310 號准予登記函、⑩富茂公司設立登記表、⑪富茂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董會會議事錄、公司章程、法人股東指派書、董事願任同意書等設立登記申請資料(交查卷二第27至353 頁)等件在卷可查。上揭事實,堪先予認定。

㈢、據王慶寶於偵查中證稱:我簽證的基準日是104 年4 月14日,有無實際繳納應繳的股款是以本日為準;我們會要求富茂公司向銀行申請餘額證明書,交給我們確認與公司成立的資本額是否相符;富茂公司也有製作並提供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給我,我比對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確實已達4000萬元,認為有繳足應繳股款,才開始辦理資本額的查核簽證;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在成立前,屬自然人的個人帳戶,在104 年4 月14日資本額查核基準日前帳戶款項的進出,不會影響到後面的公司設立,但104 年4 月14日的進出就會影響到公司成立,我於104 年4 月14日辦理資本額查核後,4000萬元的股款就屬於富茂公司所有,不屬於被告個人所有,在此之後的支出款項就必須看用途為何,如果不是用於公司營運,可能涉及公司法相關規定;被告雖有於資本額查核前繳足股款,但於104 年4 月14日簽核後,被告將原本屬於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的款項轉給他人,確實違反公司法規定,因該款項已屬富茂公司所有,就算被告以借款方式繳足股款,但於資本額查核後,必須以個人名義清償該等借款等語(交查卷二第22至24頁),此與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因富茂公司資本額查核前,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現金已經不足,故我向梁子殷等5 人借款共2800萬元,否則無法符合核定之資本額等語(交查卷一第548 頁、本院訴卷第60頁)互核,足見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現金不足,然縱使現金不足,仍不能以暫時借款充作驗資,又此借資之款項匯入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後已為富茂公司所有,被告即使為清償該等借款,亦不得以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4000萬款項為之,而被告為成年人,本身亦經營富安公司(被告自承富安公司為其經營之公司,見交查卷一第546 頁),對此自不能推諉不知,竟仍以暫時借款充作驗資之方式虛偽表示富茂精機公司之應收股款已收足,使富茂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上所載資產變動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待會計師製作富茂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旋匯出款項清償對梁子殷等5 人之借款,復再由會計師事務所員工持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富茂公司設立登記,足見其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

㈣、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實質上係富茂公司之發起人:

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人,謂之發起人。而公司法第129 條固載有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之規定,惟此法條乃規範發起人應如何為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非可認此「有無於章程上完成簽名、蓋章」之形式上判斷,即為有關發起人之認定之唯一標準,仍應參酌實際上有無參與公司之設立之情事以為斷(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58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富茂公司之發起人名簿雖登載發起人之一為「富安公司代表人:蕭國全」(交查卷二第315 頁),惟法人(富安公司)本不能如自然人(被告)般為公司所有籌設行為,自不能徒以發起人名簿登載發起人之一為「富安公司 代表人:蕭國全」,即形式判斷富茂公司之發起人為富安公司而非被告。況被告受陳少軍委託辦理富茂公司資本額4000萬元之設立登記相關事宜,並以自己之名義申辦富茂公司籌備處帳戶 ,復向不知情之梁子殷等5 人調借款項充作驗資資金,業已實際參與富茂公司之籌設,自應依實質觀點,認被告為富茂公司之發起人。參以:⑴被告於偵查中經詢以「係於何時與富茂公司代表人陳少軍發起設立富茂公司?」答以「101 年大概年初」等語(交查卷二第475 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自己為富茂公司之發起人;⑵據富茂公司員工陳珏燕於偵查中結證:富茂公司設立前,營運費用都是被告支付 ;員工勞健保也是被告支付;公司的設備與辦公用品都是被告買的等語(交查卷二第523 頁),足見被告有實際參與富茂公司之籌設過程;⑶據王寶華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是富茂公司未正式成立時,以自然人代表開籌備帳戶,以股份有限公司來說,第一次股東即是發起人等語(本院訴卷第114 至115 頁),益可見被告實質上即富茂公司之設立人(發起人)。被告辯稱其非發起人云云,自非可採信。

⒉其所為已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

按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為構成要件。其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祇須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其犯罪行為即已成立;至於嗣後股東有無繳納或補足股款,以及公司實際有無營運,均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參照)。故被告透過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並於不知情之會計師做成資本查核報告書後,旋即將上開款項匯出清償梁子殷等5人之借款,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即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而該當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責。被告辯稱並未違反公司資本三原則云云,自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如借款後沒有返還梁子殷等5 人,就會造成富茂公司資產大於資本額,惟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處罰規定規範意旨在維護公司資本之充實與確定,俾公司得以正常運作,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已如前述,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勢將危害交易安全,是被告此項辯解委無足採。

⒊至於,被告另辯稱:富安公司所認股份係100 萬股,也就是1000萬元,但僅負200 萬元繳納股款義務,因合意成立富茂公司前,富安實業公司已應允由其負擔800 萬元以充作對被告及其團隊之補償金及技術報酬等語(本院訴卷第33至34、61頁),並提出富茂公司104 年5 月27日一○四年度股東大會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會議議案營運報告及股東大會會議紀錄為據。惟公司法第9 條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處罰之行為主體明定為「公司負責人」而非未實際繳納股款之股東,是被告此點所辯與其實施本案犯行顯無任何關聯性,所提出之上揭資料亦不能作有利被告之證明,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規定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214 條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經核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是就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規定論處。又公司法第9 條亦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 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 、4 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 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五種,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且為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39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既實際上參與富茂公司之設立,從實質觀點,係富茂公司之發起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即為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負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罪;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⑶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當然含有刑法第215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先適用之原則,即不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刪除「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之記載及論罪法條欄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引用(本院訴卷第79頁),惟起訴書業已記載此部分犯罪事實(即出具已收足股款之不實「資本額變動表」),而屬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王慶寶簽具富茂公司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3 罪,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即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上開3 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6號判決、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公司法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需經股東繳足股款並經認可,以透過主管機關之監督而保障社會大眾利益及交易安全,若公司設立之股款資本非由股東繳交,卻係出自貸借所得,並旋即返還,則該公司自身無異無任何資財可言,自將危害交易安全,而被告本案所為,顯已妨礙國家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損及社會大眾對於公司登記之信賴,自非可取;⒉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⒋其尚非藉此從事其他不法犯罪,亦非藉虛設之公司,與他人交易往來,尚無重大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之情形,惡性有限;⒌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年近70歲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持以向臺中市政府為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既經提出於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而交付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鄭永彬

法 官 張寶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 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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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處:司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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