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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第 九 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九 章 司法行政之監督

各級行政法院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司法院院長監督各級行政法院。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三、高等行政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

依前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得為下列處分: 一、關於職務上之事項,得發命令使之注意。 二、有廢弛職務、逾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加以警告。

被監督之人員,如有前條第二款情事,而情節較重或經警告無效者,監督長官得依公務員懲戒法辦理。

本章各條之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獨立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