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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 四 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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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法官之任用資格及待遇
第 17 條
(刪除)
第 18 條
(刪除)
第 19 條
行政法
院法官之遴選與甄試審查,應注意其經驗與行政法學之素養。
行政法院法官任用後,每年應辦理在職進修,以充實其行政法學及相關專業素養,提昇
裁判
品質。
第 20 條
行政法
院法官之保障及給與,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司法人員人事條例
及其他
法令
有關司法官保障及給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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