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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十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 章 行政命令之審查
第 60 條
  1. 各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授權訂定之命令送達立法院後,應提報立法院會議。
  2. 出席委員對於前項命令,認為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如有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即交付有關委員會審查。
第 61 條
  1.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應於院會交付審查後三個月內完成之;逾期未完成者,視為已經審查。但有特殊情形者,得經院會同意後展延;展延以一次為限。
  2. 前項期間,應扣除休會期日
第 62 條
  1. 行政命令經審查後,發現有違反、變更或牴觸法律者,或應以法律規定事項而以命令定之者,應提報院會,經議決後,通知原訂頒之機關更正或廢止之。
  2. 前條第一項視為已經審查或經審查無前項情形之行政命令,由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
  3. 第一項經通知更正或廢止之命令,原訂頒機關應於二個月內更正或廢止;逾期未為更正或廢止者,該命令失效。
第 63 條

各委員會審查行政命令,本章未規定者,得準用法律案之審查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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