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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 十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請願文書之審查
第 64 條
  1. 立法院於收受請願文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秘書處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程序委員會。 二、各委員會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即送秘書處收文。 三、立法院會議時,請願人面遞請願文書,由有關委員會召集委員代表接受,並於接見後,交秘書處收文。 四、請願人向立法院集體請願,面遞請願文書有所陳述時,由院長指定之人員接見其代表。
  2. 前項請願人,包括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
第 65 條
  1. 立法院收受請願文書後,應先由程序委員會審其形式是否符合請願法規定,其有不符或文字意思表示無法瞭解者,通知其補正。
  2. 請願文書之內容明顯屬立法職權事項,程序委員會應逕行移送權責機關處理;其屬單純之行政事項,得不交審查而逕行函復,或委託相關委員會函復。如顯有請願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情事,依法不得請願者,由程序委員會通知請願人。
第 66 條
  1. 請願文書應否成為議案,由有關委員會審查;審查時得先函請相關部會於一個月內查復。必要時得派員先行瞭解,或通知請願人到會說明,說明後應即退席。
  2. 請願文書在審查未有結果前,請願人得撤回之。
第 67 條
  1.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成為議案者,由程序委員會列入討論事項,經大體討論後,議決交付審查或逕付二讀或不予審議。
  2. 請願文書經審查結果不成為議案者,應敘明理由及處理經過,送由程序委員會報請院會存查,並通知請願人。但有出席委員提議,十五人以上連署或附議,經表決通過,仍得成為議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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