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 十一 章 提存所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十一 章 提存所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員及其他人員若干人,辦理提存事務。但法院得指定法官、司法事務官或書記官兼辦之。
提存所辦理事務應受院長之行政監督,院長並得指定民事庭庭長督導之。
提存事件之准許或其他有關提存之處分,應由提存所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決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員及其他人員,依主任或兼辦之司法事務官之命辦理提存事務。
本規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提存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