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獻金查核準則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政治獻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權責發生制:指收益於確定應收時,費用於確定應付時,即行入帳,並於結算時按其應歸屬年度作調整分錄。 二、現金收付制:指收益於收入現金時,費用於付出現金時,始行入帳。 三、直線法:指以資產取得價額減去資產殘價後,除以財政部所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數,作為每年度應攤提之折舊費用。 四、年度開始日:指每年一月一日。 五、年度終了日:指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六、非消耗性財產:指不動產或新臺幣八萬元以上且耐用年限在二年以上之動產。 七、消耗性財產:指不屬於前款所述財產之動產。
第 3 條
-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設收支帳簿及會計報告書,應依本準則所定書、表格式製作。
- 政黨及政治團體之會計處理基礎採權責發生制。但得於平時採現金收付制,並應於年度終了時,將相關權責科目一併調整之。
- 擬參選人之會計處理基礎採現金收付制。
第 4 條
- 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之會計報告書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時,會計師應依本法、本準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出具查核報告。
- 監察院對於會計師查核簽證之申報案件,得調閱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並請會計師說明之。
- 會計師之查核工作底稿,應自查核報告日起保管五年。於發生訴訟時,應保管至裁判確定後三個月。
第 5 條
- 監察院查核政治獻金之收支情形,以查核程序開始時之資料為準。
- 前項規定之查核,得透過電腦網站或其他方式,要求政黨、政治團體、擬參選人及其他申報義務人檢送收支憑證或證明文件,及向相關營利事業、廠商、團體、機關(構)、法人或個人查詢,請其說明或提供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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