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勳章條例施行細則第 四 章 佩帶規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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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佩帶規則
第 17 條

勳章於著禮服或制服時,方得佩帶,但僅佩帶小型勳章或勳表時不在此限。

第 18 條
  1. 采玉大勳章、中山勳章、中正勳章、一、二、三等卿雲勳章及景星勳章,佩於左襟中部,凡佩大綬均由右肩斜至左脅下,四、五等卿雲及景星勳章以領綬佩於領下,六等以下卿雲及景星勳章以襟綬佩於左襟上部。僅佩小型勳章或勳表時,亦均在左襟上部。
  2. 本條例施行前已授予之采玉勳章仍按其綬制依前項規定佩帶之。
第 19 條
  1. 同時佩帶兩種以上之勳章於左襟,應依勳章等次之高低為序,等次相同者,照本條例第二條所列各種勳章之次序,定其先後,凡佩大綬勳章,須視勳章之大小多寡決定,其在襟上之位置,應列在先者,酌佩於左襟之上方或右方或右上方,應列在後者,酌佩於左襟之下方或左方或左下方,凡領綬勳章,應先上後下,以縱線聯綴佩於領下正中,兩大綬或兩領綬均不並佩,僅佩其序次在先者,凡襟綬勳章,應自右至左橫列一線,不能並容時,得另列次排。
  2. 受有其他勳章者,佩於前條所列舉同綬制勳章之次,獎章紀念章,應佩於勳章之次。
第 20 條

同時佩帶兩種以上之小型勳章,按各種各等勳章順序,自右至左橫列一線。

第 21 條

受有本國及外國勳章者,不得僅佩外國勳章,應將外國勳章按其綬制佩於本國同綬制勳章之次,凡大綬及領綬勳章,除參加國際儀式有必要者外,並應僅佩本國勳章之大綬或領綬。但未受有本國勳章者,外國勳章之佩帶,依各該國之規定。

第 22 條

公務人員遇有外國政府給予勳章時,應即報由外交部函請行政院轉呈總統准後,方得佩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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