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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法規之適用
第 16 條(特別法優普通法)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

第 17 條(法規修正後之適用或準用)

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

第 18 條(從新從優原則)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第 19 條(法規適用之停止或恢復)
  1. 法規因國家遭遇常事故,一時不能適用者,得暫停適用其一部或全部。
  2. 法規停止或恢復適用之程序,準用本法有關法規廢止或制定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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