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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訴訟法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節 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
  1. 本法所稱當事人,係指下列案件之聲請人相對人: 一、第三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立法委員、法院及人民。 二、第四章案件:指聲請之國家最高機關,及與其發生爭議之機關。 三、第五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彈劾人。 四、第六章案件:指聲請機關及被聲請解散之政黨。 五、第七章案件:指聲請之地方自治團體或其立法、行政機關。 六、第八章案件:指聲請之人民。
  2. 受審查法規範之主管機關或憲法法庭指定之相關機關,視為前項之相對人。
  1. 共同聲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三人為全體聲請。但撤回聲請案件,應經全體聲請人同意。
  2. 共同聲請人逾十人者,未依前項規定選定當事人者,審查庭得限期命為選定;逾期未選定者,審查庭得依職權指定之。
  3. 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無其他被選定或被指定之人時,準用前項規定。
  4. 案件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聲請人脫離訴訟。
  1. 當事人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言詞辯論期日,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法定代理人具有法官、律師或第三項第一款得為訴訟代理人之資格。 二、第六條第二項所稱相對人。 三、被彈劾人已選任辯護人
  2. 每一當事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不得逾三人。
  3. 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一、法學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 二、當事人為公法人、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辦理法制或法務相關業務之專任人員。
  4. 委任前項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應經憲法法庭審判長許可。
  5. 第一項第一款情形,應提出資格證明文件;委任訴訟代理人,應提出委任書受任人之資格證明文件。
  6. 訴訟代理人不得委任複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