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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 四 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四 章 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程序
  1.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2.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答辯書狀時,得請求法院酌留相當之準備期間

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上訴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財產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

行政法院就智慧財產行政事件為本案終局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

第四十一條至第五十五條、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及第六十六條規定,於審理本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智慧財產行政事件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