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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暨職前研習辦法 第一章 甄試審查方式及程序

§ 1–88

1
本辦法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申請甄試審查人員,係指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之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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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設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副院長兼任,餘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兼任外,另由司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各一人兼任之,辦理甄試審查事項。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指派委員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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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甄試審查不合格決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年曾依律師法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品德不佳者。 六、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七、敬業精神不足者。 八、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
6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如附表)、學位證明、公立醫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執業律師申請充任智慧財產法院法官者得免附),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甄試者:檢附律師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由執業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及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師職務八年以上(其起算點自提出第一件智慧財產案件書狀時起算)之證明文件、承辦智慧財產案件之書類二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裝訂成冊,共三冊。但承辦之智慧財產案件,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之律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須提出經訴訟案件所有代理或辯護律師證明,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由其撰寫書狀,始得計入。 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八年以上,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之證明文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任教學校實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科目之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證明及智慧財產權類相關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四、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甄試者:檢附現任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十年以上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另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智慧財產審查文件二十件;辦理訴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共三冊。 前項應附文件未齊備或未符合規定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一項各款應考之年資,計算至筆試日期之前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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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四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為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各占百分之三十、書類製作占百分之十。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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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甄試審查委員會甄試審查合格人員,應依規定施予職前研習合格後,並經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任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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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