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抗告程序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 抗告,由職務法庭第二審裁定。
- 對於職務法庭第二審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
對於職務法庭第一審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百六十九條至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