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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務法庭懲戒案件審理規則第 三 章 再審程序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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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再審程序
第 67 條

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判決繕本,提出於職務法庭為之: 一、當事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證據

第 68 條
  1. 職務法庭受理再審之訴後,應將訴狀繕本及附件,函送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並指定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之期間。但認其訴為不合法者,不在此限。
  2. 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意見書或答辯狀者,職務法庭得逕為裁判
第 69 條
  1.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2.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者,以判決駁回之;如認為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3. 職務法庭認為再審之訴有理由者,應廢棄原判決更為判決。但再審之訴雖有理由,如認原判決為正當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第 70 條
  1.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應不行言詞辯論,通知原移送機關於一定期間內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
  2.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提起再審之訴,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第 71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提起再審之訴,為懲戒處分之判決,不得重於原判決之懲戒處分。

第 72 條

再審之訴,除本法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章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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