祭祀公業條例第 一 章 總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一 章 總則
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 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制度之規劃與相關法令之研擬及解釋。 (二)對地方主管機關祭祀公業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祭祀公業法人登記事項之審查。 (二)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 三、鄉(鎮、市)主管機關: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申報事項之處理、派下全員證明書之核發及變動事項之處理。
- 前項第三款之權責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主管。
- 本條例規定由鄉(鎮、市)公所辦理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之區公所辦理。
- 第二項未列舉之權責遇有爭議時,除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決定之。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 二、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 三、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 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其分類如下: (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 (二)派下現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 五、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所屬派下員之權利。 六、派下員大會:由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派下現員組成,以議決規約、業務計畫、預算、決算、財產處分、設定負擔及選任管理人、監察人。
- 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
- 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
- 派下之女子、養女、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 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 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
本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及祭祀公業法人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