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替代役役男請假規則

  • 異動日期:111 年 05 月 29 日。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 法規類別:行政 > 內政部 > 役政目
第 1 條

本規則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經提出有關證件者,得給公假: 一、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或舉辦之各種考試。 二、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三、應國內外機關團體邀請,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各項會議或活動。 四、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 五、奉派或奉准參加與其職務有關之訓練或活動。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因疾病必須治療或休養,經檢具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者,酌予給病假,一次不得超過三十日。服勤單位於必要時,得將其送至指定之醫院複診,再核予指定處所內適當之休養方式及天數。

第 4 條

替代役役男因配偶妊娠產檢或分娩,給陪產檢及陪產假七日,得分次申請。除陪產檢於配偶妊娠期間請假外,陪產之請假應於配偶分娩之當日及其前後合計十五日期間內為之。

第 5 條
  1. 替代役役男結婚,得給婚假十四日。
  2. 前項婚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結婚之日起三個月內請畢。
第 6 條
  1. 替代役役男因下列親屬死亡,給喪假,其規定如下: 一、父母、養父母或配偶死亡者,給假十五日。 二、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之養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假十日。 三、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偶之繼父母或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假五日。
  2. 前項喪假可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日內請畢。
第 7 條

替代役役男,因特殊事故必須本人親自處理者,得視需要時數給事假,並應擇日施以補勤。

第 8 條

替代役役男假期屆滿時,因不可歸責於役男之原因,延誤其返回訓練或服勤單位日期,而具有確實證明者,得免以逾假論處。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請假須填具假單,經准後方得離開服勤處所或宿所;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同事或家屬代辦請假或補辦手續。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基礎訓練期間請假,由訓練單位依相關准假權責處。

第 11 條

替代役役男專業訓練及服勤期間准假權責,由需用機關依業務需要定之。

第 12 條
  1. 本規則自替代役實施條例施行之日施行。
  2.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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