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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
第 一 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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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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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 9–13
第 一 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第 9 條
開啟
長期照護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第 10 條
開啟
長期照護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
第四條
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至多設六床。 (二)每床有床欄及調節高度之裝置,其床尾與牆壁間之距離至少一公尺。 (三)人數五十人以上者,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氧氣、鼻管、人工氣道、氧氣面罩、抽吸設備、喉頭鏡、氣管內管、甦醒袋、常備急救藥品。 (四)輪椅。 (五)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照護區走道淨寬至少一百四十公分。走道二側有居室者,淨寬至少一百六十公分。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餐廳、交誼休閒活動等所需之空間與設備,平均每人有四平方公尺以上。但不包括走廊面積。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發電機或其他發電設備。 七、其他設施:主要走道臺階設有推床或輪椅之專用斜坡道。
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五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立之老人
福利機構
,其走廊具日常活動空間功能者,面積得列入日常活動場所計算。但機構有新建、增建或分間牆變更情事者,不適用之。
第 11 條
開啟
長期照護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五人者,以五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
法令
相關規定辦理。
第 12 條
開啟
(刪除)
第 13 條
開啟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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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長期照護型機構
§ 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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