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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第 三 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三 節 失智照顧型機構

失智照顧型機構樓地板面積,按照顧人數計算,平均每人應有十六平方公尺以上。

失智照顧型機構應採單元照顧模式;每一單元服務人數,不得超過十六人。

失智照顧型機構設施、設備,除符合第四條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寢室: (一)樓地板面積,平均每人有七平方公尺以上。每一寢室不得超過四床;其中四人寢室床數不得逾單元總床數二分之一,二人或多人以上之寢室備具明確區隔個人生活空間之屏障物。 (二)每一寢室設簡易衛生設備。 (三)每間寢室之出入口必須與走廊、客廳相通,與其他寢室明確區隔,不得僅以屏風、窗簾等隔開。 二、護理站: (一)準備區、工作車。 (二)護理紀錄櫃、藥品、醫療器材存放櫃及藥物專用冰箱。 (三)急救配備。 (四)污物或醫療廢棄物收集設備。 三、每一單元日常生活基本設施,除寢室外,並設客廳、餐廳、簡易廚房、衛浴設備(盥洗間、浴室及廁所等)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日常活動場所:設交誼休閒活動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五、空調設備:其為中央空氣調節系統者,應具有以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或其他適當方式,連動切斷電源開關功能。 六、其他設施、設備:污物處理室、洗衣間等空間及設備。

  1. 失智照顧型機構,除業務負責人外,其上班及配置工作人員,規定如下: 一、護理人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一人上班。 (二)每照顧二十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二十人者,以二十人計,得與未照顧有需鼻胃管、胃造廔口、導尿管護理服務需求老人之養護型床位應配置護理人力合併計算。 二、社會工作人員:每照顧一百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但四十九人以下者,得以特約方式辦理;採特約方式辦理者,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 三、照顧服務員: (一)隨時保持至少有我國籍照顧服務員一人上班。 (二)日間每照顧三人者,應置一人;未滿三人者,以三人計。 (三)夜間每照顧十五人者,應置一人;未滿十五人者,以十五人計。
  2. 前項第三款照顧服務員得以兼職方式為之。
  3. 工作人員除應依前二項規定配置外,其餘增置之人員,機構得以兼職方式為之。但兼職人員不得超過該類專業人員總數三分之一,且每週每人至少應上班十六小時以上。專任或兼任人員應固定,且不得聘僱外籍看護工。
  4. 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日間,指上午八時至下午八時;夜間,指下午八時至翌日上午八時。
  5. 機構得視業務需要,置行政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工作人員;其提供醫事照護服務時,應依醫事法令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