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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工作師法
第 七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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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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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章節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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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者:修法前後對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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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則
§ 48–51
第 七 章 附則
第 48 條
開啟
中央或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依本法
核
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9 條
開啟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社會工作師考試。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社會工作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業務,應依法經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社會工作師之相關
法令
、社會工作倫理守則及社會工作師公會章程。
第 50 條
開啟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1 條
開啟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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