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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7.01.23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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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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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地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認有接管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必要時,應即通知相關地政機關及金融機構,限制機構移轉其財產,並得指定適當機關、機構或遴聘委員五人至九人組成接管小組,執行接管任務,並公告身心障礙福利機構名稱、負責人姓名、接管之事由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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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接管機構應自接管日起即檢具人事資料、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債權人與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及其他必要文件,移交予接管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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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受接管機構相關人員,對接管小組執行任務所為之處置,應予密切配合。
  2. 前項機構之負責人、董事、監察人、院長(主任)及其他受僱人員,對接管小組所為之有關詢問,有據實答復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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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小組為安置受接管機構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應依身心障礙者個別照顧需求,接洽合適提供服務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相關機構配合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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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管小組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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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接管小組報經當地主管機關准後,終止接管: 一、受接管機構所服務之身心障礙者均已獲致適當安置。 二、受接管機構已恢復正常營運。 三、接管之原因消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私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接管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7.01.23,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