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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1.07.01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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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信託法之施行,辦理土地權利信託之相關登記,特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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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應依土地法第二編第四章及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第三節、第四節規定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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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後,受託人變更者,應為受託人變更登記;於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信託關係之消滅或其他原因而回復至原委託人所有者,應為塗銷信託登記;土地權利因信託關係消滅而移轉予委託人以外之歸屬權利人者,應為信託歸屬登記;受託人於信託期間,因信託行為取得土地權利者,應為信託取得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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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信託登記案件得以遺囑或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其以信託契約書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者,應以公定信託契約書為之,其格式如附件一。 (編 註: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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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及第三條登記之登記原因標準用語、意義及其適用登記簿之部別如附件二。 (編 註:附件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版 (五) 第 2964-3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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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信託,於土地、建物登記簿之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之登記方式,除以他項權利所為有關信託之登記以附記登記方式為之外,其餘以主登記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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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辦理權利變更登記,應於登記簿所有權部或他項權利部之其他登記事項欄記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 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地區,登記機關於辦理受託人變更登記及信託取得登記時,前項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記載事項應一併照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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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機關應就土地權利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彙整裝訂成信託專簿,以供公開閱覽或申請影印,並依土地法規定計徵閱覽費或影印工本費。 前項專簿之內容,視為已依信託法第四條規定為信託登記,得對抗第三人。 第一項信託契約或信託遺囑,應自塗銷信託登記之日起保存十五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土地權利信託登記作業辦法全文共 11 條,最新異動日為 91.07.01,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