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一 章 總則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資格之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者,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
第 2 條(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請領證書)
經不動產估價師考試及格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請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第 4 條(不動產估價師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充任不動產估價師;其已充任不動產估價師者,撤銷或廢止其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一、曾因不動產業務上有關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受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 二、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經撤銷考試及格資格者。

772 人 正在學習
NT$4,440
NT$6,480
省 $2,04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逐條白話解說、修法沿革、相關判例,AI 分析看不到這些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不動產估價師法 第 一 章 總則」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