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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估價師法第 二 章 登記及開業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二 章 登記及開業
第 5 條(估價經驗)
  1. 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並具有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
  2. 不動產估價師在未領得開業證書前,不得執行業務。
  3. 第一項所稱估價經驗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6 條(登記開業之程序)
  1. 不動產估價師登記開業,應備具申請書,並檢附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實際從事估價業務達二年以上之估價經驗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後,發給開業證書。
  2.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備具開業不動產估價師登記簿;其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7 條(刊登政府公報)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不動產估價師開業證書後,應刊登政府公報,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撤銷廢止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時,亦同。

第 8 條(禁止發給開業證書之情形)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開證書;已領者,撤銷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一、經撤銷或廢止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並註銷不動產估價師證書。 二、有客觀事實足認其身心狀況不能執行業務,並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不動產估價師、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四、受破產宣告尚未權。
  2. 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註銷開業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開業證書。
第 9 條(事務所之設立)
  1.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應設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估價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
  2. 前項事務所,以一處為限,不得設立分事務所。
第 10 條(事務所遷移登記)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遷移於准登記開業之直轄市或縣(市)以外地區時,應檢附原開業證書向原登記之主管機關申請核轉遷移登記;遷移地之主管機關於接獲原登記主管機關通知後,應即核發開業證書,並復知原登記主管機關將原開業證書註銷

第 11 條(變更登記)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其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登記。

第 12 條(註銷開業證書)

不動產估價師自行停止執行業務,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敘明事由,檢附開業證書,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開業證書。

第 13 條(強制註銷開業證書)
  1. 不動產估價師開業後,有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情形之一或死亡時,得由其最近親屬或利害關係人檢附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撤銷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2.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知悉前條或前項情事時,應依職權予以撤銷或廢止其開業資格並註銷開業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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