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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0 條
  1.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營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者,自施行之日起,得繼續營業二年;二年屆滿後未依第十九條規定領有租賃住宅服務業登記證者,不得繼續營業。
  2. 違反前項規定繼續營業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3. 本條例施行前已訂定之租賃契約或委託管理租賃住宅契約,其租賃或委託管理期間持續至本條例施行之日以後者,不適用本條例規定。但當事人約定適用本條例規定者,從其約定。
第 41 條
  1. 本條例施行前已從事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得繼續執業二年;二年屆滿未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不得繼續執行代管業務或包租業務。
  2. 租賃住宅服務業僱用違反前項規定之租賃住宅管理人員,依第三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處罰。
第 42 條
  1. 外國人得依第二十六條規定參加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訓練及測驗。
  2. 前項測驗合格並登錄及領有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者,得受僱於租賃住宅服務業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
  3. 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充任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者,其有關業務上所為之文件及圖說,應以中華民國文字為之。但租賃住宅服務當事人不諳中華民國文字者,得增加其通曉之文字。
第 43 條

全國聯合會成立前,其應辦理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團體或學校辦理之。

第 44 條

依本條例規定受理申請發租賃住宅服務業許可及登記證,應收取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5 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46 條
  1. 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2. 本條例修正條文,除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八條之二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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