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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第 五 章 監督及管理
第 29 條

都市更新會應每六個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預算等執行情形。

第 30 條
  1. 理事會應每年編造預算,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製資產負債表、收支明細表及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報表,經監事查通過,報請會員大會承認後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 都市更新會應準用商業會計法規定設置會計憑證、會計簿籍,並依法定之會計處理程序辦理相關事務。
第 31 條

理事會所造具之各項會計報表及監事之查報表於會員大會定期會議開會十日前,備置於辦公處所供會員查閱。

第 32 條

理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會計報表提經會員大會承認後十五日內,連同會員大會議事錄一併分發各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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