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國民住宅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4.03.31
廢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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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住宅社區之管理及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前項所稱國民住宅社區,指政府集中興建之國民住宅社區,包括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社區內之公共設施、商業與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
(刪除)
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權責如下:
一、本條例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三條規定之執行。
二、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業務之規劃、組訓、執行。
三、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組織之輔導及管理。
四、出租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及維護與其收費基準之訂定、收取、保管及運用。
五、國民住宅建築物及住戶資料之建立。
六、國民住宅住戶進住輔導說明及住戶手冊之印發。
七、其他有關國民住宅管理及維護執行事項。
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輔導國民住宅社區住戶成立社區管理組織,並得委託其辦理國民住宅社區維護工作。
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應辦理或委託社區管理組織辦理下列維護事項:
一、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事項。
二、國民住宅公共空間及四周環境之美化、清潔、維護事項。
三、國民住宅社區地下室、停車場及專用污水處理場之營運事項。
國民住宅之管理維護費用,應由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設置國民住宅管理維護基金保管支用。
前項基金之管理辦法由中央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訂定之。
出售、出租國民住宅之檢修、維護範圍、責任及費用負擔如下:
一、出售國民住宅公用部分及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及清潔,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其所需檢修費用由住戶負擔;國民住宅私用部分概由住戶自行檢修、維護及清潔,並負擔所需費用。
二、出租國民住宅及其公用部分,社區設施之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負責,所需費用在該社區專用管理維護費用項下支應,如因住戶使用不當而致損壞者由住戶負責檢修,其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前項出售、出租之國民住宅及公用部分、社區設施在保固期間內,其檢修、維護,由直轄市、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督飭包商負責檢修,其因施工不良所致者,所需費用由包商負擔,因住戶使用不當所致者,所需費用由住戶負擔。
直轄市及縣 (市) 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執行本辦法所定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得視實際需要訂定補充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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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民住宅社區管理維護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4.03.31,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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