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6.06.21
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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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師申請換發開業證書,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原領開業證書。 三、最近六年內積分三百點以上之研習證明文件。 四、建築師最近三個月內二吋正面半身脫帽彩色相片五張。
-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事務所名稱及地址。 二、建築師姓名、性別、年齡、住址及原領開業證書字號。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畢,合格者即通知申請人繳納證書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並核發與原領證書字號相同之開業證書。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建築師開業證書後,應將建築師名單及事務所相關資料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建築師開業資料登載於政府網站。
- 建築師於參加前條第二項第三款至第五款研習後,應檢附研習證明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
- 前項研習證明文件之認可,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辦理,並將委託事項刊登公報。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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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築師開業證書申請換發及研習證明文件認可辦法全文共 9 條,最新異動日為 96.06.2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