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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三 章 通知及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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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1 章節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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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三 章 通知及送達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八條通知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年、月、日、時及處所。 四、通知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前項通知書,應送達被通知人。

第 15 條

本條例及本細則所定之告誡書、聲明異議決定書及各類通知書送達,依左列方式及順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員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送達應受送達人,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二、執行送達之警察人員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送達於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 三、郵務送達應受送達人。 應受送達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得將前項文書置於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項規定為之者,得將各該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村里長辦公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戶籍住址或住、居所之門首,以為送達。 前三項之送達應作成送達證書,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應經村里鄰長或村里幹事簽證,並記明其事由後存卷。

第 16 條

前條之規定,對於現役軍人或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不適用之。 對於現役軍人 (指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士兵、現職在營服役者或陸海空軍所屬在校之學員、學生) 之送達,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之人送達,應囑託該管長官為之。

第 17 條

應受送達人戶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公示送達之規定為送達。 公示送達應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 (市) 警察局陳報其直屬上級長官同意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