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移送案件時,應檢具具體事證及告誡書、決定書、認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參考之資料,並以移送書載明左列事項: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身分證統一號碼、戶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具體事實。 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條及移送理由。 四、移送機關之主管長官署名蓋章。 五、年、月、日。 證物附送顯有困難,或有安全之虞者,得僅附送證物目錄、照片或影本。但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上認有需要時,應補送證物。
廢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 六 章 案件之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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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條 11 章節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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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六 章 案件之移送
第 25 條
第 26 條
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之移送,應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辦理。
第 27 條
警察機關發現行為人有本條例第二條所定之行為,同時觸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應將行為人連同刑事卷證移送檢察機關偵查,並同時檢具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治安法庭發現警察機關支依前項規定辦理,而將行為人隨案移送治安法庭者,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提回解送檢察官處理。 前二項移送之行為人,如檢察官不予羈押或起訴後法院不予接押,或嗣後於偵﹑審中有停止﹑撤銷羈押之情形,均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將其解送該管法院治安法庭處理。
第 28 條
行為人經拘提不到;或經逕行拘提而法院不核發拘票;或因另案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而無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警察機關得檢具流氓事證,逕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 法院借提在監獄、看守所或其他拘禁處所監禁、羈押之被移送裁定人審理流氓案件,應通知原移送警察機關派員解送。
第 29 條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警察機關應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刑事執行完畢前,執行檢察官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訓執行機關。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除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